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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邱古秀廷
- 上訴人
- 邱振元
- 上訴人
- 邱振盛
- 上訴人
- 邱蘭英
- 上訴人
- 邱麗譽
- 上訴人
- 邱聖雅
-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逢興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 5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成興於民國82年8 月30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344,000 元、2,620,000 元向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邱國源購買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同段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2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 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上訴人邱古秀廷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邱國源與邱成興簽訂上開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訴請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其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塗銷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邱國源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亦係屬表現代理,邱國源既將所收取之價款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使用於祭祀事務,則被上訴人確已受領系爭2 筆土地買賣價金6,964,000 元(4,344,000 元+2,620,000元=6,964,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確定,則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邱成興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邱成興已於86年5 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邱成興之繼承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4,0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國源自始即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未曾成立「祭產小組」,邱國源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2 筆土地及其他財產,且邱成興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與邱國源,縱認邱成興有將買賣價金交付與邱國源,亦係邱國源以個人名義收受,而非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受領,又邱國源未曾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用於被上訴人之祭祀事務,如認邱國源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員,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4,0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成興於82年8 月30日,以4,344,000 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28地號土地;另於同日,與訴外人邱吉城共同以2,620,000 元購買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邱成興與邱吉城約定將系爭2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邱成興名下,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成興遂向原審對被上訴人訴請辦理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21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於83年5 月16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邱成興勝訴確定在案,邱成興並持上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21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邱古秀廷及邱振元、邱振盛、邱蘭英、邱聖雅、邱麗譽共同繼承,無人拋棄繼承,邱成興之遺產除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2129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投資及存款等,業經上訴人於86年7 月1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分割結果系爭2128地號土地所有權由邱古秀廷單獨繼承,系爭2129地號土地由邱古秀廷及邱麗譽各繼承應有部分1/2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㈢訴外人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84年7 月24日以84年度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邱國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㈣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其處分系爭2128地號及2129地號土地,邱國源與邱成興就系爭2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其不發生效力為由,訴請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上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古秀廷、邱麗譽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邱古秀廷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確定判決塗銷邱古秀廷、邱麗譽對上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9至44頁)。
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鋼辦事處(現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簡易型分行)所簽發票號KE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82年8 月11日、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40 萬元支票)係指名支付上訴人邱振元,由邱振元及「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最後存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之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0-0 號帳戶),而系爭000-00000-0 號帳戶係美濃鎮農會已卸任第11屆理事會之理事長吳連火及總幹事鍾玉福於81年5 月1 日以美濃鎮農會負責人名義開設,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簡易型分行致本院函、支票影本、美濃鎮農會之聲請狀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致美濃鎮農會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20 、121 頁)。
㈥訴外人企聲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82年8 月31日、票號GB0000000 號、帳號062527、票面金額873,333 元支票(下稱系爭873,333 元支票),係存入美濃鎮農會之00000000000 號帳戶(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係邱國源於82年8 月間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之身分所開設,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致原審函、支票影本、美濃鎮農會致邱國源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
㈦訴外人旗山郵局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均為82年8 月30日,票號分別為B0000000號、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844,000元、655,000 元,帳號均為0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姓名」欄均係記載上訴人邱振元,有該2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
㈧訴外人譽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JA0000000 號、發票日期82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96萬元、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96萬元支票),係由譽亨企業有限公司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
㈨邱國源未曾擔任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合法管理人。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6,964,0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邱國源未曾擔任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合法管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邱國源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名義出售系爭2 筆土地與邱成興及邱吉城,應屬無權代理,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有祭產小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上開主張,無足取。
(二)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並無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主張邱國源在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之前,已處分過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及其所有派下員都未提出異議,且於簽立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已有公告及標售系爭2筆土地等之公開招標程序,被上訴人及其所有派下員亦未出面反對,被上訴人就邱國源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早已知悉邱國源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出售處分系爭2 筆土地及其他財產,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既係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無當事人能力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從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國源,亦無從得知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身份出售系爭2 筆土地而為反對之表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國源,或於知悉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身份出售系爭2 筆土地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邱國源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份出售系爭2 筆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三)查,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於「82」年8 月間所開設,當時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邱義生早已於民國38、39年間死亡,直至86年9 月間始由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派下員另合法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189 頁),並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意即自38、39年間起至86年9 月間止,被上訴人均無管理人,應堪認定。又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係邱國源於82年8 月間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管理人之身分所開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0000000000 0號帳戶係邱國源假冒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名義所私自開設,並由邱國源個人所管理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邱成興及邱吉城給付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情形如下:於82年8 月12日交付系爭140 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於82年8 月30日交付系爭873,333 元支票;於82年8 月30日給交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於82年9 月1 日交付系爭96萬元支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伊並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⒈系爭140 萬元支票部分:系爭140 萬元支票係指名支付上訴人邱振元,由邱振元及「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最後存入系爭000-00000-0 號帳戶,而系爭000-00000-0 號帳戶係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已卸任第11屆理事會之理事長吳連火及總幹事鍾玉福於81年5 月1 日以美濃鎮農會負責人名義開設,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簡易型分行致本院函、支票影本、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之聲請狀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致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20 、1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系爭140 萬元支票並非存入被上訴人在系爭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帳戶,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40 萬元支票係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則何以系爭140 萬元支票非指名支付被上訴人,而係指名支付上訴人邱振元,且係由邱振元及「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背書後,最後存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系爭000-00000-0 號帳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40 萬元支票係存入被上訴人在美濃鎮農會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嗣於本院改口稱:系爭140 萬元支票係清償邱國源於民國70幾年,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美濃鎮農會之借貸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自38、39年間起至86年9 月間止,均無管理人一節,已如前述,是縱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該筆借款亦係邱國源個人之借貸,則系爭140 萬元支票所清償者亦係邱國源個人之借貸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8 月12日有收受系爭140 萬元支票,並以之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美濃鎮農會之借貸債務,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⒉10萬元現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於82年8 月12日有給付現金1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祭產小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設立祭產小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於82年8 月12日有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祭產小組收受,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873,333 元支票部分:系爭873,333 元支票係存入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係邱國源於82年8 月間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之身分所設立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致原審函、支票影本、美濃鎮農會致邱國源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系爭873,333 元支票係存入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係邱國源假冒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名義而私自開設,並由邱國源個人所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則縱然邱國源將所收受之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悉數存入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亦難因此即謂係被上訴人收受,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73,333 元支票兌領後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73,333 元支票係交付與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嗣於本院改口稱:系爭873,333 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祭產小組於82年8 月30 日 收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設有祭產小組,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祭產小組於82年8 月30日收受系爭873,333 元支票,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
⒋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部分: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姓名」欄均係記載上訴人邱振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若邱振元係背書轉讓,則理應在上開2 紙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背書,而非在「『請領款人』姓名」欄簽名,足見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係由上訴人邱振元所提示兌領,並非由被上訴人兌領一節,應堪認定,又苟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係要給付與被上訴人,何以非由被上訴人於「『請領款人』姓名」欄簽名提示兌領,而係由上訴人邱振元提示兌領,此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並未設立祭產小組一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祭產小組於82年8 月30日收受,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難謂有據。
⒌系爭96萬元支票部分:系爭96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譽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亦由譽亨企業有限公司兌領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系爭96萬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兌領一節,應堪認定,又苟系爭96萬元支票係要給付與被上訴人,何以非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而係由發票人譽亨企業有限公司自行提示兌領,此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並未設立祭產小組一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96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祭產小組於82年9 月10日收受,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
(五)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尚有給付其餘價金131,667 元(6,964,000 元-6,832,333=131,667 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6,964,000 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6,964,0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邱國源證明系爭2 筆土地之付款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因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付款方式及金額,本院已函調相關資料在卷,故認無再傳訊證人邱國源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