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前列十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新三律師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3 月起,為履行其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之「電信資費委託代辦契約」業務,而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僱用伊等,並派至中華電信公司各營業據點辦理該項業務。嗣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伊等解雇,且以該勞動契約為定期性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屬被上訴人之繼續性工作,且兩造自93年4 月15日起即不中斷而繼續達4 年以上,況被上訴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為特定性勞動契約,依法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履行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代收電信資費契約而僱用上訴人,此項業務具有特定性,並已於勞動契約中表明,且該代收委託契約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每年公開招標,期間僅為1 年,期滿即為終止,甚或有期前終止或解約之可能,可見確非屬常態性及繼續性之工作。又因此項業務並非伊本身業務範圍,且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每年與上訴人簽約,益可證係屬定期性之特定性工作,並不因伊每年得標而有不同,亦不因伊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兩造於訂約時,已因上開業務之特定性而約定不適用伊之工作規則,並排除特別休假之規定,上訴人既已同意而拋棄此權利,則上訴人再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標得「電信資費委託代辦業務」,期限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並於嗣後至97年間止,每年均取得該項代收業務而與中華電信公司逐年簽約,期間分別為94.04.15~95.04.14;95.04.21~96.04.20;96.04.25~97.04.24,最後一期至98年4 月30日屆滿後始未再繼續簽約。有電信資費委託代辦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均係每年與被上訴人訂立期間為1 年之聘僱契約,其受僱期間如附表所示,均係負責辦理上述電信資費收退業務,每月之薪資均為20,000元,嗣於98年4 月間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未與中電信公司續約而未能再續約。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憑。
⒊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與特別休假,並均在勞動節當日仍工作。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時,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勞動節加班費及若得請求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⒈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⒉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明定。可見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反之,若不具繼續性則得為定期契約),而若屬特定性之工作,則得為定期契約,且不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或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而得視為不定期契約。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之名稱為「定期聘僱契約書(臨時約聘人員)、定期約聘人員契約書(臨時約聘人員)」且契約第1 條載明:「特定性定期契約」、「甲方(即上訴人)為履行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所簽訂自…止電信資費委託代辦契約之特定性工作,特與乙方(即上訴人)訂立本定期性聘僱契約」第3 條載明:「乙方受申方聘用,職稱為臨時約聘人員,工作項目為代辦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電信資費之收付及結算,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第2 條第2 項並載明:「本契約期滿時乙方須配合甲方與中華電信公司因未辦妥招商前之交接至新承包商接辦為止;如本社與中華電信公司提前解約或被終止,本契約即行終止」等語,有該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之所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勞僱契約,係因向中華電信公司標得其代收電信資費之需求,並因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係採用1 年1 約之訂約方式(中華電信公司係採1年1 標之方式對外招標),故與上訴人間亦採用1 年1 約之訂約方式。而在此項原因事實及訂約模式下,若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代收契約經提前終止,或次年度未能得標,被上訴人即無再繼續僱用上訴人之必要。就此而言,此項代收電信資費業務應非被上訴人固定必要之常態性營運項目,所需人力僅為暫時性、目的性需求,系爭工作之性質應屬特定性且無繼續性之定期工作,自得為定期契約,且因屬係特定性之工作,故亦無從依上開第9 條規定因年度續約而視為不定期契約。
㈢上訴人雖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本件依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即代收中華電信之資費業務,除非中華電信公司解散,否則,應屬繼續性之工作,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亦曾函示經常性業務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而與勞工訂立定期契約,況被上訴人在僱用上訴人從事此項代收業務前,係由正式員工辦理此項工作,自不得因僱用上訴人而改變其繼續性之性質等語,主張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而應為不定期契約,且不具特定性。然查:
⒈依上開施行細則就特定性工作之定義,既係指明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則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在特定期間內有此需求而在該特定期間外即無需求者,自難認有繼續性。而上訴人所從事之代收業務,既為被上訴人因每年參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招標並得標後始有需求,並因此需求而有僱用上訴人之必要,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作,自具有特定性。又因此項工作係基於向中華電信公司得標而來,並非被上訴人本身之固有常態業務,若被上訴人未能得標或終止,即無繼續之可能,故亦屬非繼續性之性質。另此項電信資費之業務,就中華電信而言,雖屬其本身之繼續性業務,而不得就此項業務與其自行僱用之員工訂立不定期契約,但若將此業務委由第三人代收時,則應視該第三人就此項業務是否具有特定性及繼續性而定,亦即此項業務是否有持續性,應就被上訴人之需求而非中華電信公司之需求來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之代收及簽訂勞動契約,既係基於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之特定時期之特定目的而來,且兩造在簽訂契約當時之認知上亦均知悉此項代收業務之特性,自不得解為具有繼續性。又被上訴人基於成本及費用之考量而就此項特定業務不採用正式員工辦理,而改以僱用上訴人之方式,應屬其營運方針之選擇,尚難以其原係採用正式員工辦理,即推認係繼續性工作,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有倒果為因之誤解,並不足採。
⒉至勞委會87台勞資二字第051472號函所稱:「經常性業務,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係指該業務為資方之經常性業務而言,此從該函文所述之事實為以人力派遣為業務之公司,不得就派遣業務因客戶需求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可得佐證,亦與本院上開關於中華電信公司就其資費收取業務因屬其營業項目而不得就此業務與所僱用之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之意旨相符。至中華電信公因其營運方式及營業成本之考量,將此項業務委由第三人辦理,既非法律所禁止,若謂此項委由第三人代收之業務,因屬中華電信公司之繼續性業務,故任何受託代收之第三人均應將業務以繼續性工作視之,而不得簽訂定期契約,則豈非任何代收業者在未能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時仍應承擔此項繼續性性質之風險,顯不合理。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勞動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之規定,應視為已生不定期契約之效果等語。然此項報備僅為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上之需求所為之規定,並非契約性質為定期或不定期之認定依據,上訴人以未經報備即推認為不定期契約,並不足採。
六、若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時,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8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勞僱契約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勞動節加班費及若得請求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⒈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⒊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⒋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另同法第39條亦規定:「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依此規定可知,勞工於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自隔年起即可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並得因在特別休假日及勞動節日工作,而得請求加倍工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與特別休假,並均在勞動節當日仍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資,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勞動契約係每年簽訂為期1 年之定期契約,期滿即為終止,故上訴人之工作期間僅為1 年,縱次年度仍因被上訴人得標而再為受僱,但係另簽新約,並不符合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之規定,自無從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況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不適用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亦即不適用該工作規則中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就勞工享有特別休假之規定,並未排除定期契約或特定性工作之情形,且依該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項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應屬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自不得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加以排除,則被上訴人以本件勞動契約中有不適用特別休假約定之抗辯,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係每年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但就本件受僱期間而言,均因有續約而有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之情形,則屬事實,就此受僱之狀態,並參酌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為強制保護勞工權益規定之意旨,本院認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應可准許。
㈢又上訴人丙○○、癸○○、丑○○、巳○○、丁○○、戊○○、卯○○、午○○、辰○○、乙○○之工作年資,依附表所示均為93.04.15~98.04.30;而己○○、庚○○、壬○○之工作年資均為93.05.11~98.04.30;另子○○之工作年資為93.07.22~98.04.30;甲○○之工作年資為94.02.18~98.04.30;辛○○之工作年資為94.06.27~98.4.30 ;未○○之工作年資為96.04.25~98.04.30,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其特別休假日之計算,既係從滿1 年後起,再參酌特別休假為勞工應有權益,應自工作滿1 年起於次年度即可享有,並不因次年度之工作日數而受有限制,故應採較有於勞工之解釋,依此計算方式,上訴人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及勞動節工作之日數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及「附註」欄所示。被上訴人雖抗辯就未滿1 年部分應按工作日數與全年日數比例計算,但既與條文規定意旨不符,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就每日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事假時係以每日760 元扣款,故加倍工資亦應以每760 日元計算,然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20,000元,每日工資應為667 元,況被上訴人就事假雖扣款760 元,但就病假則僅扣380 元,可見以請假之扣款金額為計算依據,相較於以每月工資計算,應以每月667 元較為合理。依此金額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及「附註」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特休費及勞動節之工資部分,應為給付,其金額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本息。就資遣費部分,則無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如上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部分(含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因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編號│ 姓名 │ 工作年資 │勞動節加班│特別休假費│ 資遣費 │上訴人請求│本院准許之││ │ │ │費 │ │ │之金額 │金額 │├──┼───┼─────────┼─────┼─────┼─────┼─────┼─────┤│ 1 │丙○○│93.04.15至98.04.30│ 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2 │癸○○│93.04.15至98.04.30│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3 │丑○○│93.04.15至98.04.30│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4 │巳○○│93.04.15至98.04.30│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5 │丁○○│93.04.15至98.04.30│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6 │戊○○│93.04.15至98.04.30│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7 │卯○○│93.04.15至98.04.30│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8 │午○○│93.04.15至98.04.30│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9 │辰○○│93.04.15至98.04.30│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10 │乙○○│93.04.15至98.04.30│2,280元 │36,480元 │ 63,300元 │102,060元 │34,017元 ││ │ │(基數:3.165 ) │ │ │ │ │ │├──┼───┼─────────┼─────┼─────┼─────┼─────┼─────┤│ 11 │己○○│93.05.11至98.04.30│2,280元 │25,840元 │ 61,640元 │89,760元 │24,679元 ││ │ │(基數:3.082 ) │ │ │ │ │ │├──┼───┼─────────┼─────┼─────┼─────┼─────┼─────┤│ 12 │庚○○│93.05.11至98.04.30│2,280元 │25,840元 │ 61,640元 │89,760元 │24,679元 ││ │ │(基數:3.082 ) │ │ │ │ │ │├──┼───┼─────────┼─────┼─────┼─────┼─────┼─────┤│ 13 │壬○○│93.05.11至98.04.30│2,280元 │25,840元 │ 61,640元 │89,760元 │24,679元 ││ │ │(基數:3.082 ) │ │ │ │ │ │├──┼───┼─────────┼─────┼─────┼─────┼─────┼─────┤│ 14 │子○○│93.07.22至98.04.30│2,280元 │25,840元 │ 58,300元 │86,420元 │24,679元 ││ │ │(基數:2.915 ) │ │ │ │ │ │├──┼───┼─────────┼─────┼─────┼─────┼─────┼─────┤│ 15 │甲○○│94.02.18至98.04.30│2,280元 │25,840元 │ 46,640元 │74,760元 │24,679元 ││ │ │(基數:2.332 ) │ │ │ │ │ │├──┼───┼─────────┼─────┼─────┼─────┼─────┼─────┤│ 16 │辛○○│94.06.27至98.04.30│2,280元 │18,240元 │ 39,360元 │59,880元 │18,009元 ││ │ │(基數:1.998 ) │ │ │ │ │ │├──┼───┼─────────┼─────┼─────┼─────┼─────┼─────┤│ 17 │未○○│96.04.25至98.04.30│1,520元 │10,640元 │ 20,140元 │32,300元 │10,672元 ││ │ │(基數:1.007 ) │ │ │ │ │ │├──┴───┴─────────┴─────┴─────┴─────┴─────┴─────┤│附註:上訴人丙○○、癸○○、丑○○、巳○○、丁○○、戊○○、卯○○、午○○、辰○○、乙○○之││ 之特別休假日均為48日,勞動節加班費以3 日計算,合計51日;己○○、庚○○、壬○○、甲○○││ 、子○○之特別休假日均為34日;勞動節加班費以3 日計算,合計37日;辛○○之特別休假日為24││ 日,勞動節加班費以3 日計算,合計27日;未○○之特別休假日為14日;勞動節加班費以2 日計算││ ,合計16日。又每日工資均係以667 元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