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蓁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余玲雅
- 被上訴人
- 余陳月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所確認之創辦人身分,因屬教育部核准設立時即已具備,且兼任當然董事,且無法預知何時有法定喪失資格原因,而無從確認其可能存續期間,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一訴請求確認余玲雅、余陳月瑛之創辦人身分存在,依同法第77條之2 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三、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各為50,505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3,000 元,經扣除後,應再補繳30,670元(計算式:33,670-3,000 =30,670)。
四、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時各繳納4,500 元,經扣除後,合計應再補繳92,010元(計算式:50,505+50,505-4,500 -4,500 =92,010)。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