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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8號

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余玲雅
被上訴人
余陳月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所確認之創辦人身分,因屬教育部核准設立時即已具備,且兼任當然董事,且無法預知何時有法定喪失資格原因,而無從確認其可能存續期間,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一訴請求確認余玲雅、余陳月瑛之創辦人身分存在,依同法第77條之2 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三、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各為50,505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3,000 元,經扣除後,應再補繳30,670元(計算式:33,670-3,000 =30,670)。

四、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時各繳納4,500 元,經扣除後,合計應再補繳92,010元(計算式:50,505+50,505-4,500 -4,500 =92,010)。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