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93年度存字第530 號伊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銀行定期存單,及93年度存字第3145號伊所提存之60萬元定期存單、現金1 萬元,並經台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假扣押93年度存字第1450號伊所提存之1500萬元定期存單,合計假扣押金額為4361萬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嗣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台北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另向台北地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2735 號假執行,再次扣押系爭提存款4361萬元,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4187萬0104元,其查封之金額已逾執行名義債權額173 萬餘元,致伊就此差額部分受有利息損失。又伊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執行,致無法領取在原審法院提存之1500萬元,亦受有利息損失,並因其使用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不法手段,嚴重影響公司之經營及造成商譽之減損。故被上訴人不當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執行超額查封,已致伊受有1673萬元(計算式為:1500萬元+ 173 萬元=1673 萬元)提存金無法領取之利息損失,以年息百分之5 及1 年期間計算,為83萬6496元,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取得「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後,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之權利金,伊乃依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提存之1500萬元提存金,並無不法。嗣伊取得智慧財產權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准予假執行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同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35 號假執行上開1500萬元提存金,則縱無系爭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仍無法取回該1500萬元提存金。而上訴人係提存定期存單,銀行仍須支付約定利息,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利息損害。又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於法院與兩造間知悉,無侵害上訴人商譽情事,況法人亦不得主張名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186 頁至187 頁),並經原審調閱提存卷明確,及有各該執行命令、函文、裁判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6 至15頁,30至53頁,121 至157 頁,本院卷38至42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係上訴人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面額各為1000萬元、500 萬元,計1500萬元。
㈡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530 號提存事件,係上訴人提供安泰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各為面額1000萬元2 張、500 萬元1張、100 萬元3 張,計2800萬元。
㈢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3145號提存事件,係上訴人提供安泰銀行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1 張、10萬元1 張及現金1 萬元,共61萬元供擔保。
㈣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於97年11月12日假扣押上述㈡、㈢所示之提存金,及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6日假扣押上開㈠所示之提存金;
㈤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7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重抗第1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7日撤回再抗告而確定。台北地院嗣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84號執行事件,撤銷上開㈣之假扣押執行。
㈥原審法院提存所於97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准予取回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所提存之定期存單1500萬元。
㈦智慧財產法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下稱少年晨報)間97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侵害商標權事件,於98年2 月10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9萬元本息,及自97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0月6 日止,按月給付70萬元;應給付少年晨報595 萬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㈧被上訴人及少年晨報據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假執行判決供擔保後,向台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對上述㈠至㈢所示提存金(均含定存單利息)為執行,被上訴人及少年晨報受償後,餘額60萬9725元回撥提存所(另由該院98年度司執平第59173 號假扣押)。
㈨上述㈢所示提存金,因少年晨報扣押中而未撤銷,嗣於98年9 月14日同意提存人即上訴人領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審卷188頁):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開提存金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商譽受損?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因受超額假執行致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經提存所於97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准予取回所提存之定期存單1500萬元;因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取回,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經本院裁定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辯稱:上訴人係提存定期存單,銀行仍須支付約定利息,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利息損害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以97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僅陳述「因抗告人(按:即上訴人)拒絕支付而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裁定准被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有違誤等語,核係認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予以撤銷,則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同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者係安泰銀行之面額共1500萬元之定期存單,嗣後據被上訴人及少年晨報於98年間聲請對之假執行,於98年4 月2 日執行法院收取該款時,加計利息為1513萬2524元,由被上訴人及少年晨報依假執行程序受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88 頁);換言之,即使在查封當中,銀行仍須依約定利息計付,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約定利息之損害。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定期存單如未受假扣押,得受更高之利息支付;其未受該高於約定利息之支付,與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開其提供擔保之提存金執行假扣押,致其受有經營及商譽上之減損,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又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被上訴人據原審法院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係依法律規定為之,而其提出假扣押聲請,法院在為准駁之前,原應審酌是否具備法定事實要件,非全然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請求之債權有虛偽情事,而故意提出假扣押聲請,或有其他過失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述提存金為假執行,就超額執行扣押173 萬餘元部分,致其受有利息損害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係提存安泰銀行面額計1500萬元之定期存單;於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安泰銀行面額計2800萬元之定期存單;於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3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安泰銀行定期存單面額計60萬元及現金1 萬元,嗣後執行法院據被上訴人及少年晨報聲請對之假執行,其中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50 號 提存之定期存單於98年4 月2 日執行法院收取該款時,加計利息為1513萬2524元;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之定期存單,由該院提存所支付轉給其中2700萬元,加計利息為2723萬9554元(被上訴人及少年晨報計受分配2662萬9829元,餘額60萬9,725 元回撥提存所(另由該院98年度司執平第59173 號假扣押),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88 頁),故各該定期存單縱使在假執行查封當中,銀行仍須依約定利息計付,即使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314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安泰銀行面額計60萬元之定期存單,亦無因此不予計息之情,自不因假執行而受有約定利息之損害。又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述分配之餘額60萬9725元回撥提存所後,仍另案由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平第59173 號假扣押中,及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3145號提存事件提存金計61萬元(含定期存單60萬元及現金1 萬元),在假執行期間亦另案由少年晨報扣押中,迄98年9 月14日始經其同意上訴人領回(原審卷188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原審調閱各該卷宗無訛。是則,上訴人就所提存之定期存單部分,並未因系爭假執行導致所稱之利息損失,且縱使就該1 萬元現金部分未予計息,及分配餘額60萬9725元部分因定存解約而不再計息,其既同時為另案扣押中而不得領回,核係遭另案依法扣押,與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扣押,並無因果關係。況此部分係據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為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嗣後固由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上訴人亦不得據本條項之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損害等語,均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終局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