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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裡人 乙○○
被上訴人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裡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經營權為被上訴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晨公司)所有。中晨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發行權、經營權、商標使用權契約關係後,上訴人仍繼續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受有利益,致中晨公司受有損害,除應返還該利益予中晨公司外,因中晨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間將該報之商標權讓與被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下稱少年中晨公司),少年中晨公司即得為此部分之請求。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每月按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計算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部分,應分別給付少年中晨公司、中晨公司依序為五百九十五萬元及四千零三十九萬元,暨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約積欠權利金逾二個月,經函請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晨公司權利金及不當得利計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元本息,暨其合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均未經原審予以審酌)。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繼受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晨報社)與被上訴人中晨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權義,取得中國晨報五十年之經營權、發行權,並按期給付七十萬元之權利金,即無再與中晨公司另立協議之必要。嗣中國晨報發行權及其登記證既未經註銷,中晨公司以伊違約為由,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兼法定代理人李雯霞、劉恆修,與訴外人良亞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亞公司)兼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中國晨報社、李雯霞、劉恆修將中國晨報發行權讓與良亞公司及乙○○,用以抵償先前積欠之七千萬元債務;良亞公司、乙○○應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將發行權交予中國晨報社、李雯霞、劉恆修使用,為期五十年,每月權利金五十萬元。因劉恆修於簽訂該第一份協議書後,始終未發行中國晨報,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完成「少年中國晨報社」之出版事業登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行「少年中國晨報」;而被上訴人中晨公司則於同年月十九日變更中國晨報發行人為許文鴻,致協議雙方爭執不斷。嗣中國晨報社李雯霞、劉恆修(下稱劉恆修二人)與中晨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再度達成協議(即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廢棄第一份協議書外,另約定:中晨公司禮聘劉恆修二人為「中國晨報」發行權人(將發行人變更為劉恆修)為期五十年不得變更;經營權交中國晨報社經營五十年;劉恆修二人應給付中晨公司每月以七十萬元計算之中國晨報發行權及經營權之權利金;此權利金給付義務,於經營期間,如有發行名稱涉及「中國晨報」或「少年中國晨報」之加字、減字或同音異字之任一情形亦同。經上訴人(按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劉恆修之女)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自中國晨報社受讓系爭協議書之權義,並通知及按月直接支付權利金七十萬元予中晨公司,由中晨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在此之前,劉恆修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人申請變更為訴外人劉俊賢,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少年中國晨報」完成以「中國報系公司」(即上訴人)之出版事業登記,報紙名稱仍為「少年中國晨報」。因中國晨報社於八十六年間解散,經中晨公司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九十二年九月間通知上訴人重新簽訂合約被拒,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函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協議,退回上訴人繳付之九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份權利金支票,上訴人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權利金支票,已由中晨公司兌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兩造之主要爭議,即應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判斷依據。該協議書既約定第一份協議書作廢,則兩造分別以對造違反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所為違約之主張、抗辯,固均無足採。惟劉恆修二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從未發行中國晨報,已違反協議書第九條有關必須維持中國晨報發行權合法權益之約定,其陸續變更「少年中國晨報」發行人為劉俊賢,出版事業登記改為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依該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自發生喪失發行權及經營權之效果。再者,中國晨報社於八十六年解散,上訴人本有與中晨公司另訂契約之義務,卻迭經中晨公司通知均拒不辦理,中晨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對之為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終止系爭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已無正當權源,仍繼續經營、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使用該商標,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造成中晨公司受有損害,中晨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因中晨公司將其就少年中國晨報之商標權、發行權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讓與少年中晨公司,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二人再次合意,轉回中晨公司,並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則少年中晨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權利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共五百九十五萬元之本息;而中晨公司請求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之不當得利計四千零三十九萬元之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書似僅就「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經營權之歸屬、使用代價、違約罰則等為協議(一審卷,一六、一七頁),而與商標權之使用無關。則被上訴人中晨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係針對商標權之使用或系爭協議書之違背?即事涉其終止是否生效之認定。自應先予釐清。其次,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繼受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就系爭協議書之權義,於通知中晨公司後,按月直接支付權利金七十萬元予中晨公司,由該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上訴人等,如屬無訛,可知上訴人之繼受中國晨報社就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義,應為中晨公司所同意,雙方於中國晨報社解散時,是否有重訂契約之必要?若上訴人所拒絕簽訂者係商標使用契約,中晨公司可否據以終止與商標使用無關之系爭協議契約?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暨原審認定:中晨公司禮聘劉恆修二人為「中國晨報」之發行權人,期間五十年不得變更,而將該報之經營權交予中國晨報社經營,期間亦為五十年等情,似均未觸及「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暨其經營權之權義關係,且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違約時,必須相互無條件將「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讓與對方之約定(一審卷,一八頁),似係將「中國晨報」之發行權歸為中晨公司所有,而「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則屬劉恆修二人所有,再由中晨公司就前者(「中國晨報」)授權劉恆修二人發行、經營,以收取權利金。果爾,倘中國晨報之發行人迄仍為劉恆修,未經變更,則劉恆修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變更「少年中國晨報」(非中國晨報)之發行人及出版公司之行為,是否得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訂五十年不變更(中國晨報發行人)條款之約定?苟中國晨報之發行權未經主管機關註銷,可否併認劉恆修二人有違反該協議書第九條關於應維護中國晨報發行權合法權益之約定?如被上訴人中晨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少年中晨公司,對系爭協議之終止及通知,是否僅須由中晨公司一人為之?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均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斟酌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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