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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朱陳阿綉
- 訴訟代理人
- 朱建興
- 上訴人
- 澎湖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歐祖蔭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謝溫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澎湖區漁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朱陳阿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朱陳阿綉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廖美英於民國80年5 月9 日向上訴人澎湖區漁會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38萬元,就4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廖美英邀朱陳阿綉及訴外人林文錦擔任連帶保證人,廖美英因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萬元,及自80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澎湖區漁會乃對朱陳阿綉、廖美英及林文錦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81年3 月25日核發81年度促字第0005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9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又就38萬元借款部分,則由朱陳阿綉與訴外人廖美英、林文錦共同於80年5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8萬元本票)與澎湖區漁會,朱陳阿綉僅係共同發票人,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因廖美英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8萬元,及自80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澎湖區漁會乃對朱陳阿綉、廖美英及林文錦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81年3 月25日核發81年度促字第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8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㈡澎湖區漁會先後於81年、83年、88年、93年、98年間,持系爭58號及5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但聲請執行之對象均為朱陳阿「秀」而非朱陳阿「綉」,自不能對朱陳阿綉主張中斷時效,故澎湖區漁會對上訴人朱陳阿綉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茲澎湖區漁會持原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8 號一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朱陳阿綉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澎湖區漁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㈠澎湖區漁會取得系爭58號及59號支付命令後,陸續對朱陳阿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其中關於上訴人朱陳阿「綉」之姓名誤寫為朱陳阿「秀」,係原審於債權憑證上繕打錯誤所致,澎湖區漁會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仍為上訴人朱陳阿「綉」,故澎湖區漁會對朱陳阿綉聲請強制執行,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澎湖區漁會就系爭40萬元及38萬元借款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㈡朱陳阿綉明知自己是系爭40萬元借款及38萬元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若再加計近20年來的利息,需償還之金額將超過200 餘萬元,所以於99年6 月11日具申請書向澎湖區漁會申請協商和解,同意償還150 萬元,但要求先給付80萬元,其餘70萬元,則按月清償5,000 元,遭澎湖區漁會拒絕,朱陳阿綉已承認本件40萬元及38萬元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是澎湖區漁會持原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應屬合法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澎湖區漁會除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朱陳阿綉強制執行以外,不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朱陳阿綉強制執行;並駁回朱陳阿綉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朱陳阿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朱陳阿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包括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部分)就如附表編號2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澎湖區漁會之上訴。另澎湖區漁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澎湖區漁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陳阿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朱陳阿綉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廖美英於80年5 月9 日邀上訴人朱陳阿綉及訴外人林文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澎湖區漁會借貸系爭40萬元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萬元,及自80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澎湖區漁會乃對上訴人、廖美英及林文錦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81年3 月25日核發系爭59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
㈡就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澎湖區漁會先後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共6 次,其執行情形如下:⒈於81年5 月20日持系爭5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1年度執字第121 號執行,原審於81年5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澎湖區漁會於81年6 月1 日收受。⒉於83年3 月1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綉」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3年度執字第87號執行,原審於83年3 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與上訴人澎湖區漁會,澎湖區漁會於83年3 月14日收受。⒊於88年4 月14日再持上開於83年3 月1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8年度執字第357 號執行,原審於88年4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與上訴人澎湖區漁會,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為朱陳阿「秀」,澎湖區漁會於88年4 月29日收受。⒋於93年3 月30日再持上開於88年4 月2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400號執行,原審於93年5 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與上訴人澎湖區漁會,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為朱陳阿「秀」,澎湖區漁會於93年6 月1 日收受。⒌澎湖區漁會於98年5 月7 日再持上開於93年5 月27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8年度執字第1239號執行,原審於98年5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⒍澎湖區漁會於99年4月23日再持上開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
㈢上訴人朱陳阿綉與訴外人廖美英、林文錦於80年5 月9 日共同簽發系爭38萬元本票,由廖美英向上訴人澎湖區漁會借款38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8萬元,及自80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澎湖區漁會乃對朱陳阿綉、廖美英及林文錦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81年3 月25日核發系爭58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
㈣就系爭38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澎湖區漁會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共6 次,其執行情形如下:⒈於81年5 月20日持系爭58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1年度執字第120 號執行,原審於81年5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澎湖區漁會於81年6 月1 日收受。⒉於83年3 月1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綉」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3年度執字第88號執行,原審於83年3 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為朱陳阿「秀」,澎湖區漁會於83年3 月14日收受。⒊於88年4 月14日再持上開於83年3 月1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8年度執字第358 號執行,原審於88年4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與上訴人澎湖區漁會,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為朱陳阿「秀」,澎湖區漁會於88年4 月29日收受。⒋於93年3 月30日再持上開於88年4 月2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399 號執行,原審於93年5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為朱陳阿「秀」,澎湖區漁會於93年5 月25日收受。
⒌於98年5 月7 日再持上開於93年5 月20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8年度執字第1238號執行,原審於98年6 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⒍澎湖區漁會於99年4 月23日再持上開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上訴人澎湖區漁會就系爭40萬元借款及系爭38萬元之請求權,於98年5 月7 日對上訴人朱陳阿綉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就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0萬元借款係訴外人廖美英於80年5 月9 日邀上訴人朱陳阿綉及訴外人林文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澎湖區漁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首揭規定,澎湖區漁會就系爭4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⒉就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澎湖區漁會先後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共6 次,其執行情形如下:⑴於81年5 月20日持系爭5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1年度執字第121號執行,原審於81年5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澎湖區漁會於81年6 月1 日收受。⑵於83年3 月1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綉」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3年度執字第87號執行,原審於83年3 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澎湖區漁會於83年3 月14日收受。⑶於88年4月14日再持上開於83年3 月1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8年度執字第357 號執行,原審於88年4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為朱陳阿「秀」,澎湖區漁會於88年4 月29日收受。⑷於93年3 月30日再持上開於88年4 月2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400 號執行,原審於93年5 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為朱陳阿「秀」,澎湖區漁會於93年6 月1 日收受。⑸澎湖區漁會於98年5 月7 日再持上開於93年5 月27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8年度執字第1239號執行,原審於98年5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⑹澎湖區漁會於99年4 月23日再持上開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澎湖區漁會先後6 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期間均未逾15年。
⒊茲兩造有爭執者為澎湖區漁會於88年4 月14日持上開原審於83年3 月31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及於93年3 月30日持上開原審於88年4 月2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
⑴澎湖區漁會於83年3 月10日持記載債務人朱陳阿「綉」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朱陳阿「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3年度執字第87號執行,並於83年3 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澎湖區漁會於83年3 月14日收受,雖該債權憑證上記載債務人係朱陳阿「秀」,然顯係原審誤載,嗣澎湖區漁會於88年4 月14日再持上開記載錯誤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審88年度執字第357號),且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債務人朱陳阿「秀」,雖亦有誤,惟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記載之朱陳阿「秀」住址均為澎湖縣馬公市○○里○○街17巷13之4 號,與系爭59號支付命令所載住址相同,足見澎湖區漁會係對上訴人朱陳阿「綉」聲請強制執行,不因原審於83年所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及澎湖區漁會於88年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錯誤,即認澎湖區漁會於88年間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對象非朱陳阿「綉」,是澎湖區漁會所為上開88年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又澎湖區漁會於93年3 月30日持原審88年度執字第357號一案所核發債務人為朱陳阿「秀」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400 號執行,並於93年5 月27日核發債務人為朱陳阿「秀」之債權憑證與澎湖區漁會,嗣澎湖區漁會於98年5 月7 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朱陳阿「秀」強制執行,且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債務人朱陳阿「秀」,雖亦有誤,惟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記載之朱陳阿「秀」住址均為澎湖縣馬公市○○里○○街17巷13之4 號,與系爭59號支付命令所載住址相同,足見澎湖區漁會係對上訴人朱陳阿「綉」聲請強制執行,不因原審於上開93年及98年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澎湖區漁會於93年及98年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錯誤,即認澎湖區漁會於93年及98年間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對象均非上訴人朱陳阿「綉」,是澎湖區漁會所為上開93年及98年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澎湖區漁會就系爭40萬元借款先後6 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期間均未逾15年,已如前述,從而澎湖區漁會於99年4 月23日聲請對上訴人朱陳阿綉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5年時效,應堪認定,朱陳阿綉主張澎湖區漁會先後於81年、83年、88年、93年、98年間,持系爭5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但聲請執行之對象均為朱陳阿「秀」而非伊,自不能對伊中斷時效,澎湖區漁會對伊之系爭4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就系爭38萬元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於債權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其利息請求權不論時效是否完成,均隨之而消滅。
⒉查,澎湖區漁會於原審自承:本件系爭38萬元部分是「票款」,朱陳阿綉是「發票人」,時效原本是3 年,伊在5年內都有換發債權憑證,但於83年聲請強制執行後,至88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中間間隔期間可能有超過5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朱陳阿綉主張伊僅係系爭38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等情相符,且澎湖區漁會當初係持系爭38萬元本票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而朱陳阿綉係共同發票人,故澎湖區漁會係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朱陳阿綉負連帶責任,經原審核發系爭5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澎湖區漁會就系爭38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應是5年。又澎湖區漁會主張伊就系爭38萬元對朱陳阿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係記載系爭38萬元係借貸,朱陳阿綉係連帶保證人,其請求權時效是15年云云,固具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惟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澎湖區漁會所書寫,且內容並未記載朱陳阿綉就系爭38萬元部分係連帶保證人,何況其所提出之證據係系爭38萬元本票而非借據,尚難因此即認朱陳阿綉係系爭38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外,澎湖區漁會未舉證證明朱陳阿綉有擔任本件系爭38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澎湖區漁會於系爭58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分別於81年5 月20日、83年3 月10日、88年4 月14日、93年3 月30日、98年5 月7 日持已確定之系爭58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就於83年3 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審於83年3 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澎湖區漁會於83年3 月14日收受該債權憑證,卻遲至88年4 月14日始對朱陳阿綉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 年時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朱陳阿綉主張澎湖區漁會就系爭38萬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應屬可採。又澎湖區漁會就系爭38萬元部分之票據請求權既已於88年3 月14日罹於5 年時效,則其於罹於時效後即88年4 月14日、93年3 月3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是澎湖區漁會於98年5月7 日再對朱陳阿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時效。
⒋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查,澎湖區漁會主張朱陳阿綉於99年6 月11日有承認本件債務,並要求以150 萬元與其和解,顯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朱陳阿綉所書寫之和解申請書為證,朱陳阿綉雖承認有書寫上開和解申請書,惟辯稱:於向澎湖區漁會提出上開和解申請書時,伊尚不知道系爭38萬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情,而澎湖區漁會未能舉證證明朱陳阿綉於提出上開和解申請書請求和解時,已知悉系爭38萬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依前開說明,朱陳阿綉既於承認本件系爭38萬元債務時,尚不知道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則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澎湖區漁會主張朱陳阿綉已承認本件系爭38萬元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朱陳阿綉請求澎湖區漁會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如附表編號1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朱陳阿綉勝訴,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朱陳阿綉敗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執行名義 │歷次換發債權憑證之案號│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 │ │ │ │行名義 │ ├──┼──────┼───────────┼──────────┤ │ 1 │系爭58號支付│1.81年度執字第120號 │98年6月26日澎院嵩98 │ │ │命令 │2.83年度執字第88號 │執義1238字第05148號 │ │ │ │3.88年度執字第358號 │債權憑證 │ │ │ │4.93年度執字第399號 │ │ │ │ │5.98年度執字第1238號 │ │ ├──┼──────┼───────────┼──────────┤ │ 2 │系爭59號支付│1.81年度執字第121號 │98年5月19日澎院嵩98 │ │ │命令 │2.83年度執字第87號 │執仁1239字第03905號 │ │ │ │3.88年度執字第357號 │債權憑證 │ │ │ │4.93年度執字第400號 │ │ │ │ │5.98年度執字第123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