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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
甲○○○
被告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除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外,不得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錦、廖美英於民國80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38萬元,但未按時清償,被告因而對林文錦、廖美英及原告取得81年度促字第58號、第59號確定支付命令。日後,被告先後於81年、83年、88年、93年、98年間,憑該等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但聲請執行之對象均為「朱陳阿秀」而非原告,自不能對原告中斷請求權之時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如今,被告提出換得之債權憑證,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財產,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81年度促字第58號、第59號確定支付命令後,陸續按附表所示情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其中有關原告姓名誤寫之情形,為法院繕打錯誤,被告聲請執行之對象尚無錯誤。由於被告按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被告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如今,被告提出換得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就其債權,曾對原告取得81年度促字第58號、第59號確定支付命令,再持該等支付命令,按附表所示情形多次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目前又提出換得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財產,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核對無誤,應認定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被告上開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一節,有所爭執,應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僅對「朱陳阿秀」聲請強制執行,從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號執行事件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人為「朱陳阿秀」,假使原告認為該「朱陳阿秀」並非原告,原告即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在程序上聲明異議,故原告主張「朱陳阿秀」並非原告卻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矛盾。同時,司法文書有誤算誤寫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本得更正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18條、第232條、第239條等規定自明,在被告歷次執行聲請狀及附表所示各該債權憑證上有關「朱陳阿秀」之記載,與原告姓名僅最後一字之部首有所差別,且債權憑證上「朱陳阿秀」之住所即為原告住所,亦經原告陳明無誤,加之各該債權憑證之記載,均可回溯至81年間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故附表所示各債權憑證上「朱陳阿秀」之記載,應屬顯然錯誤,該「朱陳阿秀」即為原告一節,可以明確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附表所示多次執行案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一節,並非可採,被告就附表所示兩筆債權,先後於81年、83年、88年、93年、98年間,接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原為本票債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8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並有本票、支付命令聲請書、支付命令及執行案卷可查,按照上述規定,該筆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而根據所調83年度執字第88號、88年度執字第358號執行案卷相關記載,被告於另83年3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3年3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83年3月14日收受債權憑證,但被告遲至88年4月14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相隔已超過5年。因此,按照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該筆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所為相反抗辯,尚無理由。

(三)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屬於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有被告所提借據、支付命令聲請書、支付命令可查,由於該筆債權並無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被告就該筆債權,接續於81年、83年、88年、93年、98年對原告聲請執行,業已認定如前,依據前述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該筆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因此,原告就該筆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兩筆債權中,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對該兩筆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始債權憑證│歷次換發債權憑證之案號│目前執行所提債權憑證│
├──┼──────┼───────────┼──────────┤
│1   │81年度促字第│1.81年度執字第120號   │98年6月26日澎院嵩98 │
│    │58號確定支付│2.83年度執字第88號    │執義1238字第05148號 │
│    │命令        │3.88年度執字第358號   │債權憑證            │
│    │            │4.93年度執字第399號   │                    │
│    │            │5.98年度執字第1238號  │                    │
├──┼──────┼───────────┼──────────┤
│2   │81年度促字第│1.81年度執字第121號   │98年5月19日澎院嵩98 │
│    │59號確定支付│2.83年度執字第87號    │執仁1239字第03905號 │
│    │命令        │3.88年度執字第357號   │債權憑證            │
│    │            │4.93年度執字第400號   │                    │
│    │            │5.98年度執字第1239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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