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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再抗告人
甲○○即蔣清通.
再抗告人
乙○○即蔣清通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天字第四七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之執行行為,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為處分後,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聲明異議,台中地院裁定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票款債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終結逾三年時效完成,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後再抗告人已免除給付本金,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原本債權部分,固不得對於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並不因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台中地院裁定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亦應隨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消滅,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等詞,爰廢棄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及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發回台中地院。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裁定見未及此,遽謂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不因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云云,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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