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26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第1項)。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第2 項)。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3 項),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4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拍字第35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抗字第126 號卷17至19頁)。抗告人對上開抗告駁回裁定,再為抗告,依上開說明,其管轄法院為本院。是除非再為抗告人有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或再為抗告狀未為表明再為抗告理由者,或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形,原法院得以再為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外,應由本院為裁定,原法院不得審究再為抗告理由是否具備「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之要件,進而以再為抗告人未具該要件,而逕為駁回之裁定。原法院未查,逕行裁定「再抗告駁回」,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所為裁定顯悖法律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部分,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