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88號
- 原告
- 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鋐榞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WXA50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6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111年9月3日1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218.3公里處(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限載總重18.5公噸,實際測得總重20.6公噸,超載2.1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掌電字第ZWXA50267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2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WXA50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自永康載運458箱雞肉一批至湖口,於通過斗南地磅站時過磅測重為19.64公噸,低於系爭車輛行照核重總重18.5公噸之百分之10,豈料於未上、下貨物或加油、水之情況下,行至員林北磅地磅站過磅結果,重量卻達20.6公噸,超過系爭車輛行照核定總重之百分之10之寬容值。系爭車輛行經於此已有數月之餘,實因兩地之地磅落差太大,實有究明員林北磅地磅站之磅秤是否檢驗合格無誤。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重10%之寬容值限度內,員警得不予舉發,原處分未審究及此,自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核定限載總重量為18.5公噸,該車於案發時地經員林北上地磅站(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現場秤量之結果,總重量為20.6公噸,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最大總重,足認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超載行駛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1、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駕駛而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1936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A等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過磅不實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員林北磅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大吉、型號:D2008FA、器號:00000000、最大秤量80噸、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2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2月28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2月2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臺南地院卷第55頁),足證原告違規當時(111年9月3日),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且有舉發警員據以舉發之系爭車輛過磅影像照片等在卷可查,並無原告所質疑磅秤及過磅不實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未能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又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用語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否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系爭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況就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給予之百分之10寬限值,並非逕規定所有載重車輛得超載之上限,而係給予舉發員警就輕微超載車輛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空間,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載既已逾寬限值上限,舉發員警依法自應舉發原告違規,縱使原告超載重量尚在寬限值內,舉發員警亦非不得舉發。
㈤末查高速公路沿線各地磅每月均由維護承商定期檢查,並按規定定期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其準確度應不容置疑;另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故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仍屬正常現象。另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載重車內人員重量、因雨天造成載重增加及車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磅台晃動等因素,給予10%之取締寬容值,超重10%以上方依法處罰,爰駕駛人依核定總重載貨,當無超載之虞。是以各地磅站之磅秤既有誤差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重時,所載重量即不應超過車輛核重之限制,以免因各處地磅站磅秤之誤差值不同,而蒙受秤重超載之危險,此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事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自難免除其責。易言之,倘原告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於發車前遵守18.5公噸之限制,或注意斗南地磅秤與員林地磅秤為不同地磅,二地磅間可能有誤差之情形存在,而降低載貨之重量,亦不致違反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其違規重量達2.1公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10,000元+〈3公噸×1,000元/公噸〉=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