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2號
- 原告
- 陳豊鍾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及第32-T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37分、及同日15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及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及第3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當天為周一,車流量相較假日很少,未影響交通;且系爭地點路口十公尺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故應以柔性勸導代替舉發。另同路段其他違規行為並未被舉發,實與平等原則有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並不受該交叉路口是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劃設之長短等影響。系爭車輛位於交叉路口轉角處起算10公尺內,且處於駕駛不在車內,熄火停放之狀態,自屬停車,故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2年10月24日成警交字第1120013168號、第1120016551號函、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1722000號函及原告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9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字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上開函釋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認該函與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相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逕行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1、83、85、87頁),可知系爭車輛熄火停放緊鄰於路口,依上開函示觀之,顯然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並未劃設標線,應採柔性勸導等語置辯,惟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並不以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要件。原告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應停車一事,自難委為不知。況且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關於深夜停車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規定之適用,舉發員警無權對原告易以勸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以前詞置辯,無足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同路段其他違規行為並未被舉發,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故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