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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明鴻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告
鍾秀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樑宗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4922號、32-BQD484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18日16時31分、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明誠二路8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違規行為(上開明誠二路48之5號之駕駛行為下稱A行為、上開明誠二路80號前之駕駛行為下稱B行為),經民眾於111年8月24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84922號、BQD484908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4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4922號、32-BQD484908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從檢舉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有變更車道之動作,且同日16時31分及32分各開一張罰單,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⒉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時31分50秒-原告車輛963-EUX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駛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明仁路口;畫面時間16時32分46秒-原告車輛在明誠二路80號前,行駛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⒊依系爭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顯示,原告為二次行為之行為地明顯相隔至少1個路口以上(已經過明仁路口),縱使兩行為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無法認定為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而可僅處罰1次。

⒋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分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按原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之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依照交通部建議條文通過之立法說明)明白揭示:「增訂第3項:(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

(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次以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自得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A、B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雄院卷第94至9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5213700琥函、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1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4621100號函、Google地圖暨實景圖、採證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3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9至79、93至95頁),應堪認定屬實。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⒉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㈣原告雖主張對於A、B行為各裁罰一次,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等語。惟依系爭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顯示(見雄院卷第73頁),原告為A、B行為之行為地明顯相隔至少1個路口以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已屬二次違規行為,縱使兩行為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無法認定為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而可僅處罰1次,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就原告之A、B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6時31分49秒 原告機車在畫面中間、行駛於中線車道。 2 16時31分50至51秒 原告機車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3 16時31分53秒 原告機車於明仁路口準備停等紅燈。 4 16時31分55秒 影片結束。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6時32分40秒 原告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2 16時32分45至46秒 原告機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3 16時32分47秒 影片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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