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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3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縣○○市○○路○段000號(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呂憲慈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憲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在112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2年10月26日北高行東文字第1120001115號移至本院(卷第33頁)。惟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準此,抗告人對本院112年9月8日補費裁定不服為不得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抗告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監全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