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0號
- 原告
- 田永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5541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於113年9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5541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路段只有2個車道,上下班時間車流量非常大,而且汽車和大型車常常行駛這2個車道,機車路權在哪裡?當時我是下班時車流量大在2車道停滿機車和汽車,在全紅燈情況下停等,綠燈直行就被舉發很不合理,也請警方到現場看看上下班時交通情況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全紅燈的情況下為什麼我不能直行?又沒有右轉箭頭,下班車流量大,轎車、貨車也往那邊開,如果我不能停那邊,我要停那邊?車道都被他們佔用了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可見:17:28:50-原告駕駛000-000號車行駛於中華一路上之外側車道、17:29:00-中華一路外側車道地面繪設有右轉箭頭之指向線,原告車輛仍經過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直行行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0-田永華\Z00000000000_003 (影片全長:18秒)時間:2023/08/03 17:28:49 — 17:29:0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直行、向右箭頭符號亮起(綠燈),有數十台機車緩慢依序向前行駛,路面雙車道劃設有雙白實線,於17:28:50檢舉人右側車道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於17:29:00可見系爭機車行駛車道上劃設有向白色向右箭頭之右轉彎標線,於17:29:01系爭機車通過白色停止線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逕自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8、53頁)。依上開事證可知,斯時天色尚未昏暗,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未右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次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混亂,導致車流擁擠,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因與轉彎車行向不一,自生前揭車流紊亂之風險,危害交通秩序。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查本件系爭路口外側車道上劃設右彎箭頭指向線及標示「右彎專用」之標誌,並配合於車道左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本院卷第53頁),於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之車輛自應於系爭路口遵照所指右轉彎方向行駛。原告進入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已違反前揭標誌、標線所生之規範效果,不以妨害右轉車輛通行產生具體危險結果為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本件原告縱無違規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自應負違規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