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3號
- 原告
- 黃立宗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32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2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32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遇到前車重機駕駛因不明原因蓄意放慢車速行駛,且該重機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此舉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進權益,而原告右方亦有多輛機慢車行駛中,迫於無奈之下只能從左方超過該重機,原告選擇最無奈之方法來避免更大的交通事故意外發生,絕非任意迫使他車讓道;又罰鍰24,000元嚴重,為相當沉重之負擔與開銷,若繳納此筆鉅額罰鍰,可能影響原告全家之基本生活權益,且原告取得駕照多年以來,均無重大交通達規紀錄,而原處分均未考量以上情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9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3725283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遇到前車重機駕駛因不明原因蓄意放慢車速行駛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勘驗結果:檔案名稱: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不明原因蓄意放慢車速行駛等語。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未見檢舉人車輛有蓄意放慢車速行駛之情形。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檢舉人蓄意放慢車速行駛乙事,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原告資力現況,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罰鍰24000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又裁罰基準表係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尚無悖於事理之平,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原告另以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99款」,應予撤銷等語。但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固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但原處分上開瑕疵,核與原處分處罰內容「罰鍰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影響,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2分02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直行於混合車道上,車流尚屬順暢,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由A車後方迫近,跨越雙黃實線行駛,(07時42分06秒)驟然自A車左後方欲切入A車前方車道,檢舉人見狀繼續直行超越系爭車輛,原告始作罷,上開過程未有使原告必須迫近A車讓道之急迫情事(截圖編號1至6)。 07時42分07秒 系爭車輛再次由A車後方迫近,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分隔線,於A車右側併行,A車繼續直行,A車及系爭車輛前方(內側及外側車道)均有數車輛通行,原告於車窗開啟時反覆注視且以左手指向檢舉人,未注意前方車況並喝斥:「安納逆那?咩安納逆!蛤!(台語,指怎樣?想怎樣啦!)」等語,(07時42分22秒)系爭車輛驟然自A車右方切入A車前方車道,檢舉人被迫減速讓道,可見上開過程未有使原告必須迫近A車讓道之急迫情事(截圖編號7至)。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