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4號
- 原告
- 徐郡婕 住○○市○區○○街000號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18分、同日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均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在113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右側機車逼近導致壓到雙白線,且先後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遭檢舉,2張罰單僅相距2分鐘且不到1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先後兩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1項7款: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1、2項前段:(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3.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5.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當庭勘驗檔名OOO-OOOO號影像-SZ0000000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偏左行駛,嗣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通過路口,上開期間機車均行駛在機慢車道,與系爭車輛間保持相當距離;檔名OOO-OOOO號影像-SZ0000000則見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嗣通過路口,期間系爭車輛右側無與相近之車輛(卷第118頁)。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可知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堪認有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原告雖主張上情,惟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前,其右側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復均未靠近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亦均無緊鄰之機車(卷第111至113頁),難認原告係為閃躲右側機車始會向左跨越雙白實線。
㈣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跨越雙白實線後先通過和緯路四段與大興街233巷路口,通過後再次跨越雙白實線通過和緯路四段與文賢路口,有原處分採證影片截圖、GOOGLE地圖可參(卷第111至113頁),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原告主張只能舉發裁決1次,委無可採。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各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