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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1號

原告
陳郁杰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一段南向北(近86快速道路往東入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警車所在位置之前約300公尺處的快車道正上方,有個速限70的號誌,行經約10秒,警車就停在路旁,且左方中央分隔島上有速限50的號誌。這樣速限驟降,車道反而由2線快車道變成4線道,民眾要依50還是70速限?此外,快車道放寬為4線道,卻規定速限50,會不會過於離譜?又相對應的北往南向,卻可以開速限70,到底為什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速限70驟降至50會不會過於苛刻」,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員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前確認警52設置位置為二仁路一段處(近台86線快速道路往東入口),其位於系爭路段之中央分隔島上,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北向197.6公尺,又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員警查復相距約65.6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63.2公尺(算式:197.6+65.6),顯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標誌在日間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22M009、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6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等,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4/07/06、時間:10:44:42、主機:22M009、速限:50km/h、車速:69km/h、證號:MO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614019號函、舉發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員警實地測量,兩者相距197.6公尺,而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65.6公尺,故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為263.2公尺(即197.6公尺+65.6公尺=263.2公尺)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614019號函暨測速地點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路燈桿上,同處分隔島路燈桿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者,該警52警告標誌與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均係固定長期設置,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化工務段114年11月24日雲嘉南分局單化字第114502417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基本資料管理系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以,該等標誌已長期設置於該處,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而得確實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員警據以舉發原告超速違規行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原告亦無欠缺遵守該法令規定之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原告行為應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訛,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況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52標誌既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原告徒以前揭情詞爭執該標誌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1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