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所長)
- 被上訴人
- 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遭民眾檢舉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影像後,以被上訴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限到案後,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8K004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以竹監企字第1080181492號函,將原處分違規事實更正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未依被上訴人違反行政上義務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加以審查,上訴人認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有違背法令之虞:
1、上訴人因認原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上義務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職權調查,逕以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惟依照論理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當日天氣晴,視線清楚,位於被上訴人所行駛車道路面上「右轉彎弧形箭頭」、「右彎專用」之標線亦標示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被上訴人衡情並無不能注意遵照指示方向行車之情事,惟其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行駛於右彎專用車道仍直行,縱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難認並無過失。
2、況且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線之限制有所認識,且行駛過程中本負有注意標線之義務,且對於行駛道路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上訴人既已知悉行駛之車道為右彎專用車道,卻仍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自難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
(二)原審法院未審酌本件標線之設置具處分效力,即被上訴人對於該標線應有遵守之義務:
1、本件被上訴人行駛於右彎專用車道,以當時之情況,被上訴人並非不能改變路線,於系爭路口右轉後俟路況再行調整行車路線,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
2、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經檢視本案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衛星圖,可見系爭路口之道路設計,因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東光路口後(由東往西方向),將從三車道縮減為單一車道,故於系爭路口前方將車道分為右彎專用、直行專用及左彎專用,倘被上訴人行駛右彎專用道仍為直行,於行經系爭路口後,將與直行車道上之車流交織,產生爭道行駛之情形,除易因無法立即匯入該單一車道而造成交通壅塞外,易與直行車流發生擦撞事故。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證據法則者,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但既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且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規,自無可歸責,應屬不罰。上訴人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誤,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六、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等。」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第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第3項)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是以,依上開規定,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次按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又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為原判決所確定事實,而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即本件裁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占用最外側轉彎車道)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即於系爭路口劃設最外側轉彎車道),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查: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詎原判決以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雖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惟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惟查:依照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當日之氣候及能見度如何?位於被上訴人所行駛車道路面上「右轉彎弧形箭頭」、「右彎專用」之標線是否標示清楚,有無毀損、脫落不明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遵照指示方向行車之情事?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之情?並未予調查,核此部分事實則尚有未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