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5號
- 原告
- 黃琬婷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89139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8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七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舉發,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891395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111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告之違規行為變更為「行經無號誌交又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5月31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891395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嘉豐南路二段上,自文興路往興隆路方向前進,因車道上並無任何車道遵行方向之標誌,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即依路面之直行指向線行駛,惟前方路口處路面突變更為左轉指向線,且車道上方亦無僅准左轉通行之「遵13」方向標誌。另嘉豐南路二段全車道上方均未設置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當車道上之指向線遭前方車輛擋住,駕駛人根本無從得知該車道有限制通行方向之規定。又主管機關之交通標誌號誌設置欠缺,駕駛人對遵守交通規則根本欠缺可預見性,被告對原告所為違規之行政處罰,顯然已違反行政法上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再者,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方向標誌,致原告無從依法遵行正確車道,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至為灼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街景圖,並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如原告行駛於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一路口前之內側車道(自文興路往興隆路方向前進),依路面標線指示為「直行」,通過路口往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五路口方向行駛,為兩線車道,車道起點劃設車道線,隨後於路段中提前設置指向線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路口並有行車管制號誌。爰原告如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縱使道路主管機關未設置「車道方向遵行標誌」,仍應依該處所設置之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進行左轉彎,並無疑義,而原告究係於內側車道(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穿越路口,抑或已提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於行駛系爭路段前變換回內側車道,非本件所探究之環節。惟原告經過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五路口後之路段,其路段起點至路段終點(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七路口前),整段均已設置雙白實線,其前方亦已提前設置2組指向線供用路人遵循。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五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位置約落於路段中間位置,並顯示煞車燈,系爭車輛前方有車,系爭車輛已行經第l組指向線,其前方車輛準備進行左轉彎,系爭車輛繼續前行,經過第2組指向線時,前方車輛已左轉,系爭車輛直行穿越路口。」,該影像顯示路面指向線標示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原告衡情並無不能注意遵照指示方向行車之情事,縱原告並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難認並無過失。
㈢系爭路段交通標線之設置,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道路主管機關已於系爭路段設置左轉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縱使該路段未提前設有提示標誌牌面,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亦應依標線(左轉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指示進行左轉彎。進而言之,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前,前一路口之標線設置,並非原告所主張內側車道為直行車道,而係左轉彎專用道,如一般駕駛人係行駛於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五路前之外側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將繼續直行於下個路段之外側車道,如於穿越路口時變換至內側車道,則既已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應依該路段之標線指示行駛(禁止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依指向線指示進行左轉彎)。
㈣至原告縱認系爭路段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之程序,在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前,其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2月15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034995B號、111年3月2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031837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435號函、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之交通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2月15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034995A號、111年5月16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121309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3日竹監新字第1110144077A號、第1110144077B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路段於109年11月之街景圖、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被告前曾因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0日府交設字第1115355880號函「…二 、查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五路前路口(往六家七路方向)前内側車道地面標示為左轉指向線,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七路前路口(往興隆路方向)内側車道地面標示為左轉指向線,無設置號誌 。三、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與六家七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路口前之内側車道標線左轉指向線係指示該車道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並據此撤銷依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111年4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89139552號裁決處分,嗣重新審查後,於111年5月31日依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改以開立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行經無號誌交又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竹監新四字第51-E89139552號裁決處分,被告既撤銷認定原告前開行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因此本件爭點應認定前開行為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1.影片顯示時間8:32:38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除號誌燈外尚有道路名稱標示牌,直向道路為嘉豐南路二段、橫向為六家五路。有一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內側道路上。
2.影片顯示時間8 :32:40至8 :32:54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道路上,內側道路路面上,有左轉白色箭頭標線。系爭車輛續為直行,再壓過地面所繪第二個左轉白色箭頭後,直行通過路口。系爭車輛繼續適速前行於內側道路上。
3.影片顯示時間8 :32:54至8 :33:00系爭車輛於內側道路上,施打右方向燈後,緩慢跨越路面白色虛線向右切進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
㈣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行駛在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該路段路面上有左轉指向線,該內側車道右側亦為劃有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併有擷取採證光碟內容之照片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19頁、圖片3)。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於「爭道行駛」之各種應為停讓或避讓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因此,汽車駕駛人行車時並非處於爭道行駛時,即不符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自明。原告為直行行駛於前開路段,系爭路口雖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惟原告並非意在爭道行駛,亦無其他違反停讓或避讓爭道行駛之情事。再者,參酌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推動無號誌交叉路口全停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15款。」原告行駛前開路段之行為,亦非前開停止再開依序離開路權禮讓之情形,原告並非因為爭道而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要可認定。尚難認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原告既非在爭道行駛,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爭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而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自乏依據。則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事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未洽,自有違誤,洵可認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至於原告容或是否有構成其他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之行為,自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處理,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