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3號
- 原告
- 蕭禾玠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2年3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與祖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0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路口現場照片、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2月8日投警交字第1120002780號函、被告112年2月18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161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號卷〈下稱投院卷〉第55至7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是否無效?原告是否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無不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3、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另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系爭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事,在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前,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兩段式左轉,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1、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行為時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同規則第19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2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查系爭路口前設置有「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並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標誌及標線設置照片在卷可稽(見投院卷第57頁),是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慢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均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原告於112年1月15日17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乙情,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並據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8日以投警交字第1120002780號函復明確,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而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無效,原告之行為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適用等情。惟:
(1)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在道路時,自應遵守標誌或標線之內容,而設置規則即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
(2)又依道交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可 知,「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屬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特殊規定,告示機慢車駕駛人嚴格遵守,為具有規制性之標誌。禁制標誌之設置,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機慢車駕駛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機慢車駕駛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對於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加以尊重,並視該行政處分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學說上稱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要件事實效力」。是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於本件即係裁罰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原處分)為違法性之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於本件即係於系爭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一般處分),則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並不在本件審查之列。換言之,作為先決問題之前處分,如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此一構成要件效力,既與一般處分之性質不相牴觸,自應一體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即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2號、98年度判字第693號、102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處分縱有瑕疵,如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仍屬有無違法而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
(4)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不符合兩段式左轉之立法目的、不符合慣例、對一般機車用路人無可預見性、對機車用路人會造成額外風險、對系爭路口無顯著效率與經濟之改善、對機車用路人有額外經濟上之不利益等情;惟原告上開主張,均須經實質審查,始能判斷、認定,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是否存在,僅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設置該等標誌、標線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一般處分之問題,要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具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設置無效,自無可採。
(5)況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3、從而,系爭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既非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核仍屬有效之標誌、標線,在上開標誌、標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以前,其效力均繼續存在,則依前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理,上開標誌、標線不僅對於原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機關亦有實質拘束力,本院亦不得於本案中就此尚屬有效之交通標誌、標線是否違法予以審究。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自當受上開標誌及標線之規制,而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未兩段式左轉,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