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蘇裕仁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1時02分許(裁決書誤載為10時02分、原判決誤載為10時0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道0段0000巷00○0號旁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該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6H6774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5年11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54-G6H6774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舉發機關申訴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始於105年12月13日派員將系爭禁停紅線之歪斜彎曲部分予以塗銷,並重新劃設筆直之紅線。足見系爭地點於上訴人違規時所劃設之紅線,有明顯瑕疵,該紅線顯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該紅線之設置是否已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7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判決謂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顯並無該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其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違規地點並非系爭地點(即臺中市○○○道0段0000巷00○0號),而係同巷20-6號御廚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系爭地點為僑福東海花園大廈旁,該社區大樓門口二旁涵蓋範圍甚廣,大門口左右兩側距離達80公尺之遠,故舉發機關發函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系爭地點旁禁停紅線是否符合交通標線設置規則,該函查詢所指稱之地點並不明確。舉發機關查詢過程粗疏,竟據以向上訴人開罰,顯有疏失。又依據GOOGLE街景地圖所示可知,系爭地點曾經民眾私繪縱向停車格,詎系爭禁停紅線竟與私繪停車格共存,且該紅線歪鈄彎曲不符規定,難以證明係主管機關所劃設。主管機關未盡監督之責,已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故禁止臨時停車線(俗稱紅線)係屬禁制標線,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對於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加以尊重,並視該行政處分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學說上稱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要件事實效力」。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性之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則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並不在審查之列。換言之,作為先決問題之前處分,如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此一構成要件效力,既與一般處分之性質不相牴觸,自應一體適用。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言。故其瑕疵若非一望即知,即非屬重大明顯,自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㈡本件系爭地點之紅色實線標線,為臺中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所繪設,業經該局查明後以105年11月17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56540號函回復舉發機關在案;又依檢舉照片觀之,該紅色實線確實繪設路面邊緣,明顯且清晰,並無誤認之虞等情,為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之事實,於法並無違誤。此外,依原審卷附資料可知,舉發機關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查詢函,是請該局查明臺中市臺灣大道4段1230巷20-3號旁之禁停紅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檢附上訴人所提申訴資料(即上訴人105年11月9日陳述單電子郵件及系爭地點照片電子檔),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查詢地點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查詢過程粗疏,難以證明系爭禁停紅線係主管機關所劃設云云,均非可採。其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系爭禁停紅線「顯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違背法令乙節,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依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及其主張加以審酌,認為系爭禁停紅線係依法繪設,上訴人不能憑其主觀之判斷,以標線設置不當主張免責,並未論及該標線是否無效,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何況,系爭禁停紅線確實繪設於路面邊緣,明顯且清晰,並無誤認之虞已如前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雖於上開函文說明系爭地點部分禁停紅線未緊靠路邊繪設,將派工調整等語,惟該址位於道路彎曲處,致易生未緊靠路面邊緣繪設紅線之瑕疵,該禁停紅線既易辨識,依其情形觀之,應認其瑕疵尚未達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系爭禁停紅線非屬無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可採取。另本件依原審卷附民眾檢舉案件所附載有時間之照片分別為105年10月16日10時07分及同日11時02分,原處分記載系爭違規時間為105年10月16日10時02分,原判決則記載係同日10時02分許,均顯係誤載,因原處分所載與實際時間緊接,復不影響違規事件之同一性,爰於本判決逕予指明誤載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法令,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