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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5號

原告
蘇裕仁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G6H6774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280-W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6日10時0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0000巷0000號旁,因「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5年10月16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蘇裕仁製開第G6H6774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54-G6H6774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輛停放處經本人採證照片顯示停車格前後方的紅線歪斜不正,簡直不像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被開罰有點不合理,標誌標線既然有法律效力,劃設標準是否應該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範進行劃設,如不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77591號函覆略以:「案內民眾申訴理由,經函詢臺中市○○○○○○○○○○道○段0000巷0000號旁禁停紅線係為該局所劃設,具有法效性,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維持裁罰。」。

㈢原告訴訟理由:「車輛停放處經本人採證照片顯示停車格前後方的紅線歪斜不正,簡直不像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被開罰有點不合理」乙節,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違規地點之紅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於路側劃設有紅線之行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且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茍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原告殊無逕自認定違規地點劃設有疑義而可以不予遵守。準此,本件路側劃有紅線之違規地點既禁止臨時停車,原告自應遵行,否則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依法加以裁罰。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6日10時0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0000巷0000號旁,又該路段劃設有紅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及違規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6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逕行對車主蘇裕仁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停車格前後方的紅線歪斜不正,簡直不像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云云。惟查,由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停放之路邊繪有紅實線,雖該紅實線未緊靠路邊繪設,然該紅實線明顯且清晰,尚不至令駕駛人誤認,另該紅實線確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繪設,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17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565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至原告如認為該紅實線之繪設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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