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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8號

原告
陳建綸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南向北(南勢高幹42-1電桿)(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見「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嗣原告自行勘查系爭地點,發現現場「警52」標誌除因牌面過小外,亦有設置高度似嫌過高之情形,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所定面積及高度標準,容有可疑,實不易讓駕駛人可於一定距離前辨視該警告標誌,致無法警告行經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舉發機關舉發程序顯不合法。

㈡又被告設置「警52」交通標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一般處分,是否有依規定公告?亦有未明,則舉發機關據以取締原告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不合法。

㈢有關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相關人、設備及量測方法,皆會影響檢測結果,且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此一公差足以影響本件最終量測數據結果之判定。舉發機關所提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固已揭示儀器型號及器號,然舉發機關並未揭示本案據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儀型號及器號,則上開合格證書所載儀器與據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儀是否係同一部儀器,尚屬可疑,惟觀諸原處分,俱未見有依案關證據認定違規事實之相關記載,於法自有未合。

㈣另立法者已針對「一般違規」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分別評價,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行政,並以法定罰鍰最低金額裁罰。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律裁罰12,000元,除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被告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有怠為裁量之疑,裁量顯不合法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於系爭地點前方約165.8公尺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交條例規定。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SUNHOUSE、型號:SHCAN-I、器號:22M009,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2年6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1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前方165.8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距原告仍以每小時91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警52」牌面過小,合格證書不一定是測照儀器之合格證等語,然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警52標誌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情事,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採證照片上方登載之照相機合格證號「M0GA0000000A」,亦與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故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所述,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⑶第23條第1至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⑷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56983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警52」標誌除因牌面過小外,亦有設置高度似嫌過高之情形云云;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243164號函文內容略以:「……經本分局警員至旨案違規地點實地勘查測量該案之警52標誌,測得該警52標誌之邊長為60公分,符合設置規則第23條規範之縮小型尺寸;設置高度(標誌牌下緣至路面)之距離」為3公尺64公分……」等語;另觀諸本件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下方照片)可見,該警52警告標誌乃設置於中央分隔島路燈桿上,同路段分隔島路燈桿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本院卷第87頁上方照片),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觀諸本院卷第87頁下方照片顯示,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於同支柱同方向僅設有1面標誌,又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km/h,並非行車速率極高之路段,倘用路人遵守前開行車速限行駛,應可清楚看見左前方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該路段之標誌並無何設置方式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致使人民無所適從,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疑慮。況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52標誌既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原告徒以前揭情詞爭執該標誌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並未揭示本案據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儀型號及器號,則上開合格證書所載儀器與據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儀是否係同一部儀器,尚屬可疑云云;然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1/15、時間:09:34:49、速限:50kmh、車速:91kmh車尾、序號:652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SHCAN-I,器號:22M00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6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該合格證書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中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互核相符;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1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情事無疑。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有怠為裁量之疑,裁量顯不合法云云;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自屬有據,裁量亦符合前開裁量基準表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怠為裁量等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3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