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號
- 原告
- 張炳輝地政士事務所即張炳輝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20分許,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行駛(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至系爭路段61巷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原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有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1月25日,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原告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以直行方式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均無其他車輛,原告一直獨行在內側車道,距離另一個路口尚有數百公尺,可見檢舉人應係惡作劇、非現場拍攝。檢舉人採證違規事實所使用之科學儀器,非合格之儀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相關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第1項、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2條之規定。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沿系爭路段行駛到系爭交岔路口,系爭交岔路口佈設為3車道,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3車道為直行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分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車道,而系爭車道地面繪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惟系爭車輛仍直行駛過系爭車道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嗣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駛到系爭交岔路口前時,使用系爭路段最左側之系爭車道,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等事實,有檢舉錄影檔案所擷取照片、原處分(本院卷第41、42、43、52頁)、現場街景照片(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本院卷第63頁),足堪認定。觀諸前開擷取照片,系爭車道地面劃有左轉彎指向線等情,足認系爭車道乃「左轉彎專用車道」,系爭交岔路口屬「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從而,原告使用最左側系爭車道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自屬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以直行方式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後左右皆無其他車輛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文義,已特別明示違規態樣為「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且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轉彎車或變換車道車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又繪有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用車道,既專供轉彎使用,則汽車行駛在該車道,卻未依該標線指示轉彎而持續直行者,即屬違反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因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轉彎指示燈亮起而為歧異認定,亦不容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行進、交通阻塞等理由而解免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110年度交上字第4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6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8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108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前開擷取照片、系爭交岔路口街景照片,系爭交岔路口前為三線道,原告既係行駛在最左側系爭車道,自屬使用最內側車道,尚屬有據。
(五)系爭車道地面僅繪有弧形箭頭指向線,且繪製無缺陷、清晰可辨,有前開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縱認其無故意,就其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發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洵屬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檢舉人採證違規事實所使用之科學儀器,非合格儀器云云。然而,原告既有以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本文、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7款等規定,自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再由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向被告舉發,且用於取得此類違規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不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限。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檢舉或舉發違法等等,尚難可採。
(七)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系爭交岔路口,確有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