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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號

原告
邱麗娟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38K00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遭民眾檢舉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影像後,以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8K004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之規定,以竹監企字第1080181492號函,將原處分違規事實更正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系爭路口之上個路口即東進路、東明街與忠孝路路口起,外側車道為直行與右轉車道共用,原告乃依標線指示直行,沿途未見任何標誌或標線以提醒駕駛人系爭路口前將變更為右轉專用車道,致原告來不及變換車道。

(二)被告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除前30公尺處之路面上劃有右轉指向線及右轉專用字樣可資辨識外,且該路口係設置燈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之交通號誌,可供判斷前方車道性質配合燈號使用。原告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下,駛入右轉專用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法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 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因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後舉發,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情形,經核與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2項第 5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相符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之「佔用」,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600元。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於108年2月20日 7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忠孝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掣單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記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檢舉光碟擷取照片、被告108年7月26日竹監企字第1080181492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63、65、71、77、78、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

(四)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客觀上受處分人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者,仍不應處罰。行政機關應就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及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忠孝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行經系爭路口前時有利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而,系爭路口前之往西方向車道,自上一路口(即東進路、東明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起,即為以白虛線分隔之二線車道,並未設置外側車道將作為右轉專用車道之預告標示,僅於接近系爭地點前之外側車道地上標繪「右轉弧形箭頭」及標寫「右彎專用」字權,而作為右轉專用車道使用,此有被告108年9月16日竹監企字第10802320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承此,客觀上是否足令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提前知悉前方右側車道將變更為右彎專用道之道路設計,已足質疑;且接近系爭路口前之各車道間復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見本院卷第71頁),當駕駛人看到路面上所標寫之「右彎專用」字樣等標誌時,幾已無變換車道之機會,如此之設計,勢將使原合法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於駛至該處時,陷於違反本意右彎行駛,抑或違規繼續直行或變換車道之兩難窘境,應有交通標誌設置不當之缺失,殊非妥適,並難期待駕駛人做出合於交通規範之行為。再斟酌原告於被告認其違規當時,其車輛左側車道復有其他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71頁),亦無法苛求其先行合法變換車道,難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之主觀責任條件所為之舉證有欠缺,揆之前開關於行政罰仍以受處分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之說明,應屬不罰。

(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由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判斷前方車道性質云云。然查,路口所採用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種類及其時制,乃主管機關依據岔路口數目、交通繁雜程度、使用交通量等因素而為設計,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7、230條規定即明,與車道行向限制較無必然關係,申言之,在行車管制號誌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燈面之路口,不代表其右側車道即為右轉專用道,蓋亦有可能可同時供為直行使用。況查,原告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燈號係同時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頁),並非單獨亮起右轉箭頭綠燈,更無從依此判斷右側車道之專用性質。故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固然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但既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且難認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規,自無可歸責,應屬不罰。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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