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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顏珮珊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9號

原告
王秋敏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
輔佐人
劉志明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V7SA70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464巷與聯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V7SA702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遭舉發後,於112年10月20日始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至113年4月19日始收受裁決函覆,顯已逾越法定裁罰及處理時限。

2.原告當天駕車是由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科大北路往西北進入中林路右側之不知名路延伸道路,途經中林路464巷、觀山街、聯通街等交岔路口,再往北約50公尺處,突遭後方警車攔停。現場路況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違規示意圖不符。且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模糊不清,無法看清車型、車號等特徵,直至員警攔停前之交岔路口,明顯可見原告行經口號誌有煞停,後車燈有亮起。被告未調查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憑員警片面說詞,即為裁罰,侵害人民權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示意圖,系爭路口有閃光紅燈,且地面上有「停」字標誌,車輛應完全靜止並查看有無來車,而非僅做到減速慢行。員警當場目視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足認原告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倘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並無逾舉發時效及裁罰時效:

1.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單位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單位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單位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此2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是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警以其駕駛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單,舉發機關乃於112年10月17日移送被告,另以雙掛號方式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舉發單予原告乙節,有舉發單、舉發機關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報表(本院卷第79、81、99頁)附卷可稽,並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之舉發時效。又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13年5月13日,距離員警攔停原告之日期不滿7個月,自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故若倘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亦無原告所指逾越法定裁罰及處理時限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二)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證之行政機關。

2.依舉發員警葉妤萱113年4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91、93頁)所示,雖均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系爭路口,然並未能提出採證影像為佐證。嗣經本院請被告提出違規地點現場照片,並通知員警到庭作證,員警到庭作證亦未更正違規地點(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另依被告113年11月8日函覆檢送之資料(本院卷第129、133、135頁),員警除提出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頁)外,仍以113年11月2日職務報告敘明違規地點為系爭路口(本院卷第1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路口附近道路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39至164頁),發現中林路464巷與聯通街口為兩條平行之道路,兩條道路中間至少相隔有觀山街。再以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頁),比對GOOGLE地圖上「中林路、中林路464巷」、「中林路、聯通街口」、「聯通街、科大北路往北延伸之道路(下稱不知名路)」、「中林路464巷、不知名路」、「觀山街464巷、不知名路」等5處交岔路口之街景圖,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似為聯通街與不知名路之交岔路口處【本院卷第139、141(GOOGLE地圖上標註黃框處)、105、151】。經通知被告表示意見,依被告113年12月17日函覆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9、203頁),即改稱違規地點誤植,應為「中林路422巷與聯通街口」。是不論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或依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資料,均可確認縱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絕非在原處分所記載之系爭路口。而員警、被告原所指違規地點「中林路464巷」、「聯通街口」兩條道路並不相交,彼此間相距有一段距離,中間相隔有其他交岔路口,沿路亦有其他交岔路口,則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是否即為其所指正確之違規地點,甚或是否為其後所改稱之「中林路422巷與聯通街口」,於無違規當時採證影像得以佐證之情形下,均難予盡信。 3.再者,被告認為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除依員警目視所述外,並未再提出採證影像或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前揭有瑕疵之舉證,逕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未查,逕予認定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有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8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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