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江茂志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0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口,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具有重要爭點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之1:(一)再審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顯示轉彎前、轉彎中、轉彎後的完整動態影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轉彎未打方向燈的違規過程。只能證明從檢舉人的左前方騎過,影片顯示檢舉人是用機車的行車紀錄器跟拍。多次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完整的違規影片,至今一直無法提出,明知舉發有違誤,竟然告知再審原告要告就去告開單的警察,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從來不簽結註銷警方的罰單。(二)再審原告當天中午是在崇明19街路口旁,崇德路648號正府城小吃、臺南正虱目魚專賣店用餐後,正欲騎往機車行維修機車(更換齒輪油、當時不知行駛中燈泡損壞),因檢舉人騎機車違規超越汽機車停止線、超越行人斑馬線凸出停在路口中,擋住部分橫向車輛路線,原告為了閃躲繞過他,從檢舉人的前方騎過,當時並不是正在轉彎,並不是從檢舉人的後方騎到伊前方轉彎。如果這種證據不明栽贓嫁禍的影像是違規不打方向燈,在臺南市一天至少可以開100萬張。司法應將完整未剪輯過的違規影片送往調查局或學術單位鑑定。再審被告應提出完整的違規證據。(三)6秒鐘的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段顯示檢舉人違規騎機車騎在騎樓跟蹤再審原告,本案有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係在正當法律程序下形成之一種「證據排除法則」,檢舉人騎機車違規停在路口中,超越汽機車停止線,超越行人行走的斑馬線,擋住並妨礙横向車輛通行,另外騎機車在後跟蹤再審原告時,怕被發現沿路騎在騎樓不斷的違法,就算取得證據,也不能當為證據。
二、本件具有重要爭點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之2:違規通知書舉發警員是賴鼎智,警方的答辯書答辯人是吳政欣,警員賴鼎智看檢舉人提供的影片開單,卻由沒看過影片不是開單警員的吳政欣出面答辯拒絕撤銷罰單,這有違反警方或公務體系的行政程序規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臺灣民眾並不會認同這樣程序違法的答辯書。第一分局開罰單是否要由第三分局出面答辯拒絕撤銷罰單,第二分局開罰單是否要由第四分局出面答辯拒絕撤銷罰單,國防部空軍摔機是否要由陸軍出面答辯,陸軍裝甲車砲管膛炸人員死傷是否要由空軍出面答辯。根據警方說法依照行政程序法,員警賴鼎智開舉發單遇到民眾申訴時,就要由他負責檢視舉發是否有誤,是否要撤銷罰單是由舉發員警負責,任何人無權介入,這案件是由員警賴鼎智開舉發單,卻由員警吳正欣拒絕撤銷罰單,日後若有刑事、民事、行政責任是員警賴鼎智要負責,還是要員警吳正欣負責。本案有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程程序法、行政罰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
三、本件具有重要爭點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之3:再審原告維修機車後曾保留估價單、發票、嘉亮機車行出具的切結證明書,證明當天下午確實因燈座、燈泡損害至該機車行維修之事實。本案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
四、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書撤銷。
參、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
(一)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臺南地院卷第135頁),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本院交上卷第65頁)。
二、次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貳、三部分不該當參、一、(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關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2、再審原告主張貳、三部分:原判決認定「⒈關於原告主張車燈故障部分」「原告雖提出機車行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證明其機車燈泡當日故障維修。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係『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修理業』係『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本件車行如確有於當日(110.01.05)修繕該車,依上開規定,本應於該日(110.01.05)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是參照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記載,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原判決第4至5頁),業記載就「原告證明其機車燈泡當日故障維修」不可採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認上開「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發票及切結書等資料」原審所為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參照),即原判決縱未詳論及該「切結書」之證據,亦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準此,上開「切結書」,並非漏未斟酌,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復經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再審原告除上開貳、三外之其餘主張,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再審原告亦未舉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核與上開參、一、(二)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參、一、(二)再審事由,均無可採,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