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4號
- 聲請人
- 王韻嵐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涉及之法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倘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若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20號、91年度裁字第361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6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除已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請求救濟外,將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提起行政訴訟前,倘遭執行原處分,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及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上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稽,核原處分已因經前開裁判確定,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依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