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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對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就聲
請停止執行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固訂有明文。惟此之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本件被繼承人黃秋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吳淵、黃耀玄、黃裕程及本案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相對人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七四、○九三、四九六元,免稅額七、○○○、○○○元,扣除額二四、二四七、七○○元,遺產淨額四二、八四五、七九六元,應納稅額一一、九二八、一二六元。聲請人就高雄縣大寮鄉○○段九九一號農地扣除額部分,依法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該判決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四一八一號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以原處分尚未定讞為由,聲請本院准予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新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核與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