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謝慕翰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3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倘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若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20號、91年度裁字第361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貨車司機,靠駕照維生,已對原處分之判決提起再審,請再給聲請人一段時間再吊扣駕照,因沒駕照沒辦法工作,可能產生更多案件等語,並聲請在113年度交字第3789號訴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原處分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有案件明細資料及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則原處分已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依前開說明,已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固以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停止執行,惟依前開說明,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