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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

抗告人
胡清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60920590號函(下稱106年5月22日函)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確定後,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8年5月8日向抗告人開設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新北執和106罰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執行命令乃禁止抗告人在執行債務(1,326,793元)範圍內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則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核係對於執行機關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命令不服,其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等語,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宅登記為胡銘傑(抗告人之子)所有,供抗告人居住使用。抗告人將客廳開放提供免費歡唱,供食品、花生、瓜子、餅乾、沙其馬、苦瓜排骨全免費,僅讓人隨意樂捐100元。警察單位、稅捐單位、水電公司等來查,稱不要吵到人就好,而環保單位來量3次均合格。抗告人僅因得罪里長而被找麻煩,致LKK聯誼會被斷水斷電,工務局亦只聽命於政治人物,怎麼說就怎麼做,抗告人父子有罪嗎?連伙食費都被拿走,其全家是難民,沒政治背景,錢要拿回來困難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自明。又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院97年12月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三)再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主旨:禁止義務人胡清誥(按即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1,326,793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依法處理,請查照。說明:……對義務人在貴行(社、會、局)之存款債權,於主旨所示金額範圍內,認有扣押必要。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義務人對本執行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本分署聲明異議。……」(參見原審卷第35、36頁)。查系爭執行命令針對抗告人建築法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抗告人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抗告人為清償之法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至為瞭然。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

(四)抗告人固主張對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惟依卷內資料,核無抗告人已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情,則以系爭執行命令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予以聲明異議,已有形式確定力,抗告人逕向原審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又即令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本件請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未合,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系爭執行命令乃禁止抗告人在執行債務(1,326,793元)範圍內收取金融機關帳戶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係對於執行機關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命令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見解固不正確,然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相同,仍應認抗告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殊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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