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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468號

原告
江恒嬉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江○○」,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即江○○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復經本院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說明(本院卷第27、29頁)。嗣原告114年11月12日書狀抬頭為起訴狀,聲明仍請求撤銷原處分,內容未能敘明前開應補正事項(本院卷第31頁),是可認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處分裁處內容為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姓名照片違法事實,非吊扣車牌處分,無從由原告114年11月12日書狀抬頭為起訴狀,並陳稱對吊扣車牌處分無爭議請求撤銷等語,認為有撤回起訴之意,附此說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46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