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87號
- 原告
- 高咸章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3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往路竹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114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326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道路正在施工,道路面積大幅縮減,導致車輛通行路線受限。原告行經該路段因路幅狹窄、車速緩慢,且係依現場指引進行變換車道,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緊鄰行駛,未使用方向燈實屬情非得已,亦無妨礙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忽略現場實際交通狀況,未顧及道路施工造成之特殊情境,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裁量合理性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19215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施工路面縮減無法立即判斷打方向燈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前未開啟左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又其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手段為之。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原告縱發現前方有施工,仍可放慢速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駛入他線車道,原告捨此不為,反而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逕行變換車道,亦難謂係採取損害最小手段之「不得已」行為。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屬實,原告亦不爭執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至65、71至7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復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至39、5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49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勘驗結果: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從第三車道向左切換車道至第二車道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是以,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道路正在施工,係依現場指引進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實屬情非得已等語。惟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從採證影片以觀,客觀上要無致系爭車輛不得不為如此駕駛行為之情事發生,難謂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則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減輕或免除原告行政責任。
㈣原告另提出網路案例以另案駕駛人經舉發機關撤銷舉發,被告本件所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67至69頁)。然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網路案例並未記載任何出處可供查證,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原告所舉上開網路案例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藉以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5/01/06 07:26:34 畫面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紅圈)行駛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原告機車行駛在自畫面左側起算之第三個車道(下稱第三車道),並可見畫面右側正在進行道路施工之工程,因此原告正前方之第三車道位置遭堆放交通管制之物品(截圖編號1至2)。 2025/01/06 07:26:35 至36秒 畫面可見原告機車持續向左偏,並自第三車道向左切換車道至自畫面左側起算之第二個車道(下稱第二車道),期間原告機車均未使用方向燈,但可見原告機車煞車燈亮起,且其左側並無其他車輛(截圖編號3至7)。 2025/01/06 07:26:37 至41秒 原告機車持續行駛在第二車道,並可見其煞車燈持續亮起至07:26:39才熄滅(截圖編號8至12)。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