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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音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告
陳宏政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附表一所示違規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附表二所示違規行為【違規時、地、行為態樣均詳附表】,分別經警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一、二所示違規行為,分別依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道交條例規定,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因起訴逾期,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質當」予允富當舖,此有當票足資佐證。依據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可知:「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車輛交付於允富當舖充作擔保,質當後之車輛使用及保管人即非原告。嗣因原告質當系爭車輛後,並無足夠資力取贖,允富當舖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然系爭車輛一直未過戶仍在原告名下。原告收受罰單後,亦多次向允富當舖抗議,請允富當舖轉告系爭車輛買家繳納罰單,允富當舖也承認不應由原告承擔罰責,此有允富當舖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告已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及可能性。

(二)衡諸附表一、二各該道交條例規定內容,可知各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行為責任),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計。而就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而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情形,其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之效果為何?是否即生失權效果而須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受裁處之責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尚難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行為責任。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始符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四)衡之本件,原告固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系車車輛及系爭機車有附表一、二裁決書所示之違規行為,但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8日交付給允富當舖後原告即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及可能性,而所有交通違規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顯見原告於附表一、二裁決書所示日期之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堪認定。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裁罰。準此,被告如無法提出「原告有於附表裁決書所示日期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違規舉發地點」之其他證據,自不能使原告承擔實際駕駛人之行為責任。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85條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交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二)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三)原告自113年1月22日起迄今仍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不論原告係基於何原因,而未辦理歸責,則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如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

(四)進步言之,檢視原告與當舖業者對話,原告實已收到多筆「罰單」,卻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程序,於本訴訟復稱其已非車輛實際駕駛人,原告以「當票」及與當舖業者間對話為憑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不可採。該當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車輛典當於當舖,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或讓與他人且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而除該當票外,原告未再提出流當證明或另為民事訴訟之終局裁判資料,抑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之真正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資料,自屬逾期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

①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③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⑤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⑥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⑦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⑧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⑨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各於附表一、二所示違規時、地有附表

一、二所示違規行為,而經警舉發、被告裁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原告於113年5月9日起在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車籍系統內登記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為其居所等情,未據兩造爭執,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車籍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686、694至698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附表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依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其送達自屬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名下汽機車質當予當舖,其並非系爭車輛、系爭機車之違規人,不應因其未辦理歸責而可對其裁罰等語,並提出當票、允富當舖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4至170頁)為證。惟查:

1.按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94年12月28日修正(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其中第1項……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穩定之見解,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汽車所有人若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期限辦理歸責,應即生前述擬制為違規行為人及失權之效果。是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等規定主張逾期辦理歸責,因車輛所有人不具違規故意過失,仍不應裁罰車輛所有人等語,即難認有據。

2.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過戶至原告名下,迄115年3月12日(被告列印資料日)止均無異動;系爭機車於113年9月13日過戶至原告名下,迄115年2月2日(被告列印資料日)止均無異動,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將系爭車輛質當後均未辦理車輛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有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86、694頁),是可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規行為時,原告確為系爭車輛、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3.又附表一所示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均送達至原告在車籍資料上登載之上開居所地,亦有附表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送達資料存卷可查;另附表二所示違規行為均為當場攔停舉發,由原告本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當場舉發),可見原告均知悉各違規行為經舉發後之應到案日期。且附表一各違規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左下角之注意事項第三點清楚記載「3.受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見,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原告應可知悉歸責規定。倘若原告如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違規行為,並非其所為而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前舉證及告知被告「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程序。然原告於起訴書爭執逾期辦理歸責之法律效果如上,且依據原告所提與允富當舖之對話紀錄及當票(本院卷一第164至170頁)亦均無從知悉「應歸責人」為何,可見原告並未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歸責程序,在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據以對系爭車輛、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加以裁處,並無違誤。又原告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4.又系爭機車是當場攔停舉發,由原告自行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簽名與前引當票、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由原告本人親簽收受)之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64、290、292頁)上簽名無甚差異,應可認定為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騎乘系爭機車為違規行為者並非原告(上引對話紀錄原告雖曾雖提及「連機車我也都沒能力贖回」,但欠缺實際典當資料及車號、應歸責人等具體資訊,不能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故無從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附表一、二「違反法條」欄位所示之道交條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當場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於各違規行為是否遵期繳納罰鍰、到案聽後裁決,或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間長短,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一、二「處罰主文」欄位所示之裁罰,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起訴有關系爭車輛之裁決書資訊 (罰鍰單位新臺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簡稱舉發通知單)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起訴狀附表編號 違規事實/違規時、地 違反 法條 處罰主文 相關證據及頁碼 1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64號/編號4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2月26日/民族一路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①左列編號1至8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23至230、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編號1至4、6至8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停車費追繳通知暨收據聯(本院卷一第346至350、376至380、392至40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9頁)。 ③編號5之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超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292.9公里)及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一第570至582頁)。 2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65號/編號5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26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3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66號/編號6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2月26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4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55號/編號7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14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5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44 4242號/編號8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113年12月15日5時6分/國道1號北向292.5公里(逕行舉發,到案日114年2月14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4,5 00元(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6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56號/編號9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7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57號/編號10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8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58號/編號11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9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J04 6076號/編號12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113年12月18日0時40分/三民區中山高西側便道與九如一路(逕行舉發,到案日114年2月28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31、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一第606至613頁)。 10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59號/編號1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①左列編號10至24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32至246、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編號10至24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停車費追繳通知暨收據聯(本院卷一第350至359、380至384、406至435、478至502頁、本院卷二第41、43頁)。 11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60號/編號14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3月19日/霞海路  罰鍰300元。  12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61號/編號15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13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62號/編號16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1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14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63號/編號17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2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15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64號/編號18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16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65號/編號19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17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66號/編號20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18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67號/編號21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19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5 1968號/編號22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3月19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20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7 6837號/編號23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8日)/114年3月26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21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7 6838號/編號24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8日)/114年3月26日/重愛路  罰鍰300元。  22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7 6839號/編號25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29日)/114年3月26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23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7 6840號/編號26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3月26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24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7 6841號/編號27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3月26日/霞海路  罰鍰300元。  25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 0000號/編號28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114年1月4日21時36分/屏東縣臺一線428.9K(南下) (逕行舉發,到案日114年2月27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0 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47、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舉發通知資料及送達回證、超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及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一第638至648頁)。 26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 0000號/編號29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114年1月5日14時6分/臺一線452.3K(北向) (逕行舉發,到案日114年2月27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48、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舉發通知資料、採證照片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668至672頁)。 27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T16 8419號/編號3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114年1月21日)/114年4月11日/國道一號嘉義水上267.4K等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49、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舉發通知單、通行照片及送達回證、補繳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8至319頁)。 28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5 4811號/編號31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114年1月22日1時44分/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 (逕行舉發,到案日114年3月25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5, 6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越應到案期限30-60日以內)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50至251、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超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照片(234.049、346.11公里)及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一第550至566頁)。 29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33 6921號/編號32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114年1月22日1時49分/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逕行舉發,到案日114年3月25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4,5 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60日以內)  30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31 3351號/編號33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114年1月22日)/114年4月11日/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①左列編號30至33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52至255、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編號30、32至33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補繳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本院卷一第305至310、318至320頁)。 ③編號31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停車費追繳通知暨收據聯(本院卷一第360至361、386、436至437、504頁)。 31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R0 0410號/編號34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9日/中正二路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32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31 2149號/編號3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114年1月24日)/114年4月11日/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33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30 0781號/編號36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114年1月27日)/114年4月11日/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罰鍰300元。  34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4 7994號/編號37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114年2月10日15時7分/大寮區台88快速道東向7.4公里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 00元。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56、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舉發機關114年7月18日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超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一第596至60頁)。 35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R2 1067號/編號38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114年2月11日)/114年4月30日/廣西路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57至25 8、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停車費追繳通知暨收據聯、催繳單號及回證、停車照片(本院卷一第3 62至363、388、43 8至439、506、676至684頁)。 36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LAE53 4132號/編號39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114年2月16日)/114年4月1日/八德路  罰鍰300元。  37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 0000號/編號41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114年2月26日15時53分28秒至55分44秒/台1線429.5K至433K戰備跑(逕行舉發,到案日114年4月26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9 00元(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60、262、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舉發資料及送達證書、超速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區間測速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一第650至664、630至635頁)。 38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6 1049號/編號43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114年4月24日23時25分/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逕行舉發,到案日114年6月9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 00元。  39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23 5607號/編號44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113年11月1日)/114年2月4日/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63至288、290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左列編號39、41至44所示舉發通知單、通行照片及送達回證、補交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回證(本院卷一第296至303、312至316頁)。 ③左列編號40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停車費追繳通知單暨收據聯及回證(本院卷一第336至337、366、440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5頁)。  40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P9 6858號/編號45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113年11月4日)/114年1月22日/正言路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41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22 9764號/編號46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113年11月4日)/114年2月4日/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42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23 7646號/編號47 同上(通行日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4日/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罰鍰300元。  43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22 9594號/編號48 同上(通行日113年11月6日)/114年2月4日/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罰鍰300元。  44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24 2795號/編號49 同上(通行日113年11月7日)/114年2月4日/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鼎金  罰鍰300元。  45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P9 6859號/編號50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114年11月14日)/114年1月29日/文信路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69至275、290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停車費追繳通知單暨收據聯及回證(本院卷一第338至341、368至370頁、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 46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47號/編號51 同上(停車日114年11月16日)/114年2月19日/裕誠路  罰鍰300元。  47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48號/編號52 同上(停車日114年11月17日)/114年2月19日/文信路  罰鍰300元。  48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49號/編號53 同上(停車日114年11月18日)/114年2月19日/明倫路  罰鍰300元。  49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0號/編號54 同上(停車日114年11月19日)/114年2月19日/明倫路  罰鍰300元。  50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1號/編號55 同上(停車日114年11月20日)/114年2月19日/華榮路  罰鍰300元。  51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2號/編號56 同上(停車日114年11月21日)/114年2月19日/華榮路  罰鍰300元。  52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RD5 0048號/編號5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113年11月22日0時39分/鼓山區文忠路106號前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76、290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7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4724706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一第620至624頁)。 53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3號/編號58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113年11月24日)/114年2月19日/明倫路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77至287、290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停車費追繳通知單暨收據聯及回證(本院卷一第342至347、372至376、456至477頁、本院卷二第61至81頁)。 54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4號/編號59 同上(停車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2月19日/明倫路  罰鍰300元。  55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5號/編號60 同上(停車日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9日/明倫路  罰鍰300元。  56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6號/編號61 同上(停車日113年11月27日)/114年2月19日/華榮路  罰鍰300元。  57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7號/編號62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26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58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8號/編號63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26日/中東街  罰鍰300元。  59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59號/編號64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26日/霞海路  罰鍰300元。  60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60號/編號65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7日)/114年2月26日/高楠公路  罰鍰300元。  61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61號/編號66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8日)/114年2月26日/霞海路  罰鍰300元。  62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62號/編號67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26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63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Q3 5163號/編號68 同上(停車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26日/民族一路  罰鍰300元。
附表二:本案起訴有關系爭機車之裁決書資訊 (罰鍰單位新臺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簡稱舉發通知單)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起訴狀附表編號 違規事實/違規時、地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相關證據及頁碼 1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OC00997號/編號40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114年2月17日17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天祥一路口 (當場舉發,到案日114年3月19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59、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4年7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3276000號函及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本院卷一第626至627、700至704頁、本院卷二第5、7頁)。 2 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A92428號/編號42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114年3月16日23時30分/左營區富國路與裕誠路口 (當場舉發,到案日114年4月15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3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30-60日以內) ①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261、292頁,114年5月21日送達)。 ②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一第616、618、70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0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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