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32號
- 原告
- 鄭元盛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3時33分至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途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255巷與五甲一路路口、長樂街和五甲一路路口、五甲一路和長安街路口、五甲一路和光華東路路口、五甲一路與松江街口、五甲一路和長明街路口時,均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4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當時是開車在慢車道,但檢舉人不應1分鐘內連續舉報而開6張罰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五甲一路路面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非起駛或轉彎、準備停車卻行駛於慢車道,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先後6次違規行為雖相隔不到2分鐘,惟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於五甲一路慢車道上,沿途經過五甲一路255巷、長樂街、長安街、光華東路、松江街、長明街(卷第124、125頁),系爭車輛均直行,未使用方向燈亦未轉彎,堪認系爭車輛非因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行駛於慢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行駛,且快慢車道線繪設清晰,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復就其行駛於慢車道乙節不爭執(卷第124頁),自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途經數個路口,已行駛1個路口以上,依上開說明自得連續舉發,被告據此認屬數行為分開裁罰,並無違誤。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