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李建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6月5日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