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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12號

原告
王遵好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48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4月1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654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483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案檢舉影片「非原始檔案」,且係經「知名AI軟體」編輯過之檔案,影片及擷圖左下角明顯有「剪映」(CapCut)之浮水印。而「剪映」即「CapCut」為中國大陸「抖音(TikTok)」所開發之AI影像編輯軟體,其軟體介紹亦明確指出為「AI影片功能,您可能選擇視覺風格並輸入腳本來建完整影片、僅需一見鍵即可生成專頁影片、全功能影片編輯器和AI導向、人功智能(即AI)能幫助您刪除背景、添加濾鏡」。眾所周知,此類AI影像編輯軟體僅需輸入指令,即可輕易對影片內容進行完全更改、創造虛假影像,其真實性與可信度極低。因此,員警不應以經由抖音公司開發之中國AI影像編輯軟體所產生之影像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此舉顯然有違證據之客觀性與合法性原則,被告明知仍執意裁罰,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㈡從本案影像可見,原告係沿南北向緊隨公車通行於路口,對向亦有其他車輛同時通過。反觀東西向之車輛均處於停止狀態。此客觀行車路徑與路口車流狀況,明確佐證原告車輛並未闖紅燈。本案影像所呈現之燈號狀態與實際交通狀況顯然存在矛盾,更添影像真實性之爭議。且經仔細檢視本案影像中之紅色燈號,其顏色呈現明顯過於鮮紅且異常明亮,與周圍環境及其他燈號的自然光影效果顯著不符。此種不自然的色彩表現,與正常交通號誌燈光應有之狀態有違,強烈暗示該影像中的紅色燈號可能經過後製,進一步加深了對影像真偽的疑慮,亦不屬於「原始檔案」之定義甚明。處分機關既有上開未依職權調查等情狀,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程序及證據均一律注意之誡命義務,且原處分不依其所公告之規則裁罰,並違反行政院公告禁用此等軟體之行政命令,亦違反行政程序法161條之規定甚明。

㈢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經檢舉人於同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卻遲至同年6月3日才「填單」,顯與常理有違,且員警係於同年6月18日才寄出本案通知單,原告遲至同年6月22日才收到罰單,應認本件已超過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舉發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_001)可見:「影片開始,檢舉人行駛於內車道。畫面時間07:03:56_前方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未通過停止線。畫面時間07:03:58_系爭車輛逕行穿越該路口停止線並左轉…(影片結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意旨見解,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通過停止線後左轉,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㈡原告雖據前詞主張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無原告所指稱之AI偽造跡象。又檢舉人使用之CapCut軟體亦可作為影像剪輯用,用以裁減檢舉影片長度,非謂使用該軟體,影像畫面即為經AI變造之不實影像。復檢視檢舉影像,畫面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跨越停止線行駛並左轉之違規行為,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

㈢原告復稱舉發期間有延遲之情事,惟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係指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務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期限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4年4月11日,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14年6月4日;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製發本件裁決書認本件違規行為歸責原告而加以裁決等情,在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上已經記載明確,足認本案違規之舉發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且原處分裁決日期,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⑷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5至7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3486700號函、114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503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第131至132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檢舉影片「非原始檔案」,本案影像所呈現之燈號狀態與實際交通狀況顯然存在矛盾,更添影像真實性之爭議云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且查,影片中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左轉後,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仍停留於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並未繼續前行,且橫向道路之兩側車輛均已陸續開始前行(見本院卷第132頁),足徵斯時該路口之號誌燈確已轉換為紅燈無誤,是原告主張本案影像所呈現之燈號狀態與實際交通狀況顯然存在矛盾云云,無可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舉發機關員警卻遲至同年6月3日才「填單」,且於同年6月18日才寄出本案通知單,原告遲至同年6月22日才收到罰單,應認本件已超過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舉發期間云云;然「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準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現行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所定之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查本件被告受理(收到)舉發機關所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日期(即入案日)為114年6月4日,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尚未逾越原告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2個月之舉發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1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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