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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57號

原告
鄭明榮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 年9 月10日裁字第84-D19D71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與義光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一、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二、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填掣掌電字第D19D71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48條第3款規定,於114年9月26日開立裁字第84-D19D714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將原違規事實「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改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裁處,並將罰鍰金額變更為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嗣具狀改以變更後之原處分作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95頁)。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誤將舉發通知單寄至原告早已遷出之舊址「澎湖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之4」(下稱北辰街舊址),並於北辰街舊址辦理寄存送達,並未向原告住所為合法送達,依實務見解,未經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自始不發生效力。被告竟以「期限內繳納之最低額」(即1,800元)裁處,顯與被告主張「合法送達」之前提事實背道而馳。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視為未完成舉發程序,自違規行為日114年3月26日起迄今,早已逾越法定2個月(舊法為3個月)之舉發期限,裁處權即已消滅,被告不得藉由二次裁決之手段,無限期延長公權力之行使期間,原處分應撤銷。

㈡系爭路口之停等區及停止線,長期遭路旁私人經營之電器行違規停放車輛及堆置大型家電物品所完全遮蔽,此一客觀障礙非原告所能排除,強令原告遵守遭遮蔽之標線,顯無期待可能性。系爭路口既為無標線劃設之雙向道路路口,駕駛人即應以道路中心線作為區分對向車道的依據,被告必須舉證原告轉彎路徑已明顯超出道路之想像中線,並進入對向車道,才能構成「占用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系爭路口轉角因遭違規物品堆置,形成嚴重之視線死角,原告轉彎時,為確保安全,勢必調整行駛路線(即被告所謂之占用車道),始能探頭確認來車狀況,目的在於避免碰撞,絕非貪圖便利而惡意搶快或以「切西瓜」之方式行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減速並短暫停車,確認無橫向來車後續行,並無蓄意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與合理注意義務,被告僅憑舉發機關警員主觀認定即遽予裁罰,顯然事實認定失準,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職權調查義務,應認違規不成立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4年9月2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5849號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鄭〇榮君沿桃園市桃園區義光街左轉,鄭○璘君沿大連二街直行,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倘鄭〇榮君不服本案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對於肇事原因仍有疑義,建請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或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訴訟庭提起訴訟。……」。

㈡又查,本案舉發通知單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另被告於114年9月26日製開之原處分以低罰裁處,皆符合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⑵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⑶第48條第3款、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關於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關於機車駕駛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4條第1項:「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⑵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㈡原處分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應予撤銷:

⒈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交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況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復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目的即在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2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期限,行為人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許裁決機關就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之事實,將使前述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2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584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91至112頁、卷末證物袋)等證據,據為認定原告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所規定裁罰要件之違規事實;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之「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系爭路口於原告行向前方設有「警49」慢行標誌,而路面之「停」標字則遭停放於義光街右側之貨車遮擋而無法看見;嗣經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再次確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乃於115年2月9日以桃警交大安字第1150003714號函(下稱115年2月9日函),將原告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更正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本院卷第165頁),被告爰依該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作成本件原處分。上揭舉發機關115年2月9日函變更後之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與舉發通知單原本記載之舉發法條及違規行為態樣迥然不同,基礎違規事實已非同一,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14年3月26日)起後之2個月內為舉發,則舉發機關於115年2月9日所為舉發已逾舉發之時效,依法不得再為舉發,被告據此作成本件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之「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2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584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91至112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159至160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轉角因遭違規物品堆置,形成嚴重之視線死角,原告轉彎勢必調整行駛路線(即被告所謂之占用車道),絕非貪圖便利而惡意搶快或以「切西瓜」之方式行駛云云。然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ATTACH3來文附件(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3/2615:39:50至15:40:14;勘驗內容:15:39:57-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由義光街之左側行駛至大連二街與義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準備向左轉,原告轉頭向左右觀望,原告並無明顯減速或停頓之動作,有一大貨車暫停於義光街右側之停止線後方(紅色箭頭處),原告行向前方之反光鏡下方設有「慢」標誌(黃色方框處)、大連二街地面設有速限30及「慢」標字,義光街及大連二街均未劃設車道線。15:39:58-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進入系爭路口,尚未達系爭路口中心處即將車頭往左轉入大連二街,此時,訴外人鄭臻璘騎乘機車沿大連二街直行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或停下,原告機車之右側車頭與訴外人鄭臻璘機車右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5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時,並非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左轉,而是提前將車頭轉入大連二街搶先左轉彎,因而於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鄭臻璘發生交通事故;縱義光街右側車道遭大貨車暫停而占用部分車道,原告仍得先行駛於義光街車道中間部分,依標誌減速慢行,確認系爭路口左右無來車後,再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然原告捨此而不為,是原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依原告行為當時客觀情狀觀之,本件並無難以期待原告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特殊情境存在,難謂原告有欠缺遵守該法令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原告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稱系爭路口既為無標線劃設之雙向道路路口,被告必須舉證原告轉彎路徑已明顯超出道路之想像中線,並進入對向車道,才能構成「占用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機車車頭左轉進入大連二街時,其車身位置尚未抵達劃設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59頁下方照片),更遑論系爭機車根本未達系爭路口之中心處,此為依卷證資料明顯可見之事實,原告猶稱被告必須舉證原告轉彎路徑已明顯超出道路之想像中線,並進入對向車道,才能構成「占用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云云,顯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舉發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視為未完成舉發程序,自違規行為日114年3月26日起迄今,早已逾越法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裁處權即已消滅云云;然「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現行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所定之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查本件被告受理(收到)舉發機關所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日期(即入案日)為114年5月13日(本院卷第97頁),尚未逾越原告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2個月之舉發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況原告自承其家人幫忙領回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且於114年9月22日向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嗣以裁罰基準表中「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最低裁罰金額對原告為裁罰,則原處分關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怠為裁量等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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