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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婉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16號

原告
陳秀文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圓環路段(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已將系爭車輛駛入進入圓環內側,後方車輛突欲強行快速穿越原告前方,原告過於震驚頓時頭暈目眩,立即呆坐車內未敢再向前行駛,稍作停頓約30-45秒後方緩慢駛離。原告知悉當時駕駛行為已屬違規,但後車猛按喇叭強行超越之舉動,亦可歸責,原處分之罰則顯然過重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影像,後車檢舉人早已先進入圓環內側車道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岔路口進入圓環時,本應禮讓已在圓環內之檢舉人車輛先行,然原告未予禮讓即逕行切入,檢舉人係因原告之違規逼近行為始按鳴喇叭,屬對原告違規行為之正當警示。原告不思其違規在先,反將車輛暫停於圓環外側車道,甚者其車身已部分跨入內側車道之處,觀諸該圓環車流順暢且原告前方路況未有行人、掉落物或其他障礙,亦未見原告車輛有突發狀況而無法行駛之情事,卻無故暫停長達20餘秒,期間更探頭往後注視後車,足證原告意識清醒,主觀上係因不滿後車提醒其讓道之喇叭聲,進而採取「車道中暫停」之報復性或挑釁式反應,屬因情緒主導之任意行為,顯非「突發狀況」或「眩暈」所致,已實質威脅公眾通行安全。另原告質疑處罰過重,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罰鍰即為2萬4000元,且同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法律明文之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7頁)、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71頁)、駕籍查詢表(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9月30日內警交字第114901049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9-83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就採證光碟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1-113頁):

1.畫面時間17:18:15—17:18:31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上,當時為無雨日間。17:18:24—31秒間檢舉人前方可見為一圓環路段,檢舉人車輛依序右轉進入圓環,並於進入圓環後變換車道進入圓環內側車道。

2.畫面時間17:18:31—17:18:34 檢舉人右前方岔路口出現一輛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逕為右轉駛入圓環,行駛在圓環之外側車道。

3.畫面時間17:18:35—17:18:37系爭車輛欲向左切進入圓環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行駛發生爭道。檢舉人車輛因而停下。

4.畫面時間17:18:38—17:18:59 原告突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圓環外側與內側車道之間,此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任何突發狀況。原告於17:18:42 時自車窗探頭向檢舉人方向查看,同時以左手比畫路面且口中念念有詞,接著17:18:46原告將頭轉回車內後,仍持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原告於17:18:49稍微轉動方向盤、向前開了一下後,又馬上停下,停車時間約達5秒,同時原告持續以左邊後照鏡,觀察檢舉人車輛。接著原告於17:18:55又再次探頭、以左手比畫路面。檢舉人於17:18:56 緩速往前開,原告隨即也跟著往前開,檢舉人便又停下。

5.畫面時間17:19:00—17:19:15 系爭車輛緩慢向其右前方駛離。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檢舉人車輛也於17:19:08起步行駛,影片結束。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係欲切換至圓環內側車道行駛,而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爭道,而後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任何突發狀況直接煞停於車道中,並數次探頭往後注視檢舉人車輛。上情核與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突然快速欲強行穿越至其前方,原告因此受驚嚇而呆坐車內不敢再往前,並稍作停頓約30-45秒才緩慢駛離之過程截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相悖,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為減速、煞車前,其前方核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原告於行駛途中任意煞車、暫停,易使後車因應不及而發生事故,有礙交通安全,此觀諸檢舉人見狀不得不採取緊急踩煞車驟停方式處理,即可明之。顯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無訛。原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二、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
    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2萬4000元。」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
    1項或第3項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51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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