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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上訴人
丁巧南
上訴人
洪英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增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洪英豪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5時7分許,駕駛上訴人丁巧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因民眾於111年4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4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8715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丁巧南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上訴人洪英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上訴人丁巧南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71545號、111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7154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洪英豪「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丁巧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即曾表明後方之車輛(即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以非常態之喇叭使用,對其長鳴大聲量之喇叭,致使上訴人受極度之驚嚇而有緩煞車輛之動作,並請求調查當時一同乘車之乘客林慧芳到庭作證。此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被上訴人機關未為調查便逕下裁決,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原審並未查明此一違法事項,已有違誤。原審於未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情狀下,逕認縱使長按喇叭屬實,上訴人之煞停行為仍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態樣,不僅棄得調查事項而不為,又未予上訴人就是否有行車糾紛及惡意逼車一事進行辯論,顯有調查未盡完備而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其緩煞車輛之動作,乃基於後方車輛不當鳴放喇叭致受驚嚇所致,非屬故意,則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並無該不當鳴響之事實前(且就上訴人與檢舉人間是否確有行車糾紛一事亦未見原審說明),則原審自不得僅依「一般駕駛經驗」便逕認上訴人必係因與後車有行車糾紛之故,推定上訴人具惡意逼車之故意,原審此舉不僅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不當限縮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且此一不當限縮「突發狀況」之解釋,將致行車道路規則失去預防事故之意義,並致未來駕駛人均無適當煞停或減速觀察之義務,顯不合理。依照一般駕駛者之道路交通經驗,「突發狀況」之標準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更應著重於該判決後段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作為輔助判斷之基準,方符常理。則上訴人當時正處於變換車道之狀態,後車(即檢舉人)除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加速逼近外,更兩次長鳴喇叭警告,上訴人當時約為65歲,就生理上行車時注意力可能降低一事亦自知不可避免,故上訴人緩煞車輛(且並未使車輛靜止)確認兩車之距離與後車狀態後,判斷應無事故發生方才繼續緩速行駛,符合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及該判決後段之「突發狀況」判斷標準。原審就此判斷標準卻漏未審酌,此一不當限縮「突發狀況」之解釋,將致行車道路規則失去預防事故之規範意義,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未將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列入舉發違反法條或簡要理由等欄位,即逕自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丁巧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原審就此闕漏除未論及,卻又於判決中逕引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認定上訴人丁巧南具備責任條件無從解免處罰責任,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行為時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經查,原判決論明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行車紀錄器),及擷取照片,上訴人洪英豪之違規行為構成惡意逼車,略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6分59秒系爭汽車駛壓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之大部分車身已駛入內側車道內,且正值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斜方車尾近處,系爭汽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進行變換車道,另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04秒系爭汽車往內側車道切入之過程,其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且至前方停等紅燈車輛間尚有約5、6輛車身長度之距離等情,互核以觀,詎上訴人洪英豪仍旋於切入內側車道、尚未拉開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且前方未遇任何突發狀況及距離路口停等紅燈車輛逾5、6輛車身長度下,驟然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01秒起煞車減速,造成其間兩車前後僅約半公尺至一公尺不等之距離,甚至前後二次有頓住之行車動態,使後方檢舉人車輛貼近而陷於無法預測系爭汽車動態即易於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足認上訴人洪英豪明顯係因行車糾紛即故意採取前述駕車方式,罔顧他車易追撞己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自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核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造成高齡上訴人洪英豪驚嚇,緩踩煞車二次屬遇突發狀況,接近前方紅燈路口更應減速,加之檢舉人車輛有加速事實,而系爭汽車持續顯示方向燈下後車亦可預期,均難認構成惡意逼車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即曾表明後方之車輛(即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以非常態之喇叭使用,對其長鳴大聲量之喇叭,致使上訴人受極度之驚嚇而有緩煞車輛之動作,並請求調查當時一同乘車之乘客林慧芳到庭作證,原審並未查明此一違法事項,有調查未盡完備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惟上訴人洪英豪既為合格汽車駕駛人,對於行車中周圍喇叭聲之能力,且車道前方有逾5、6輛車身長度,難謂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自不符合驟然煞車減速之要件。原判決乃敘明:縱使檢舉人當時長按喇叭屬實,依上訴人洪英豪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初,檢舉人車輛已行駛在系爭汽車駕駛座之左後斜方車尾近處,並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左後斜方車尾近處按鳴喇叭,則上訴人洪英豪駕車乘坐駕駛座,自屬易於察悉檢舉人車輛先於系爭汽車切入內側車道,亦即依檢舉人車輛之行駛位置及喇叭聲之傳送方位,衡情上訴人洪英豪並無不能知悉兩車距離貼近之情(至於檢舉人長按喇叭是否違規則非本件所應審究)等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不可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程度,不當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當限縮「突發狀況」之解釋,將致行車道路規則失去預防事故之意義,並致未來駕駛人均無適當煞停或減速觀察之義務,顯不合理,即有違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見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完備而符合規定,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而為之。此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查上訴人起訴狀載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裁決書記載上訴人丁巧南之舉發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而上訴人洪英豪裁決書則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是上訴人丁巧南已得具體認知其與配偶即上訴人洪英豪分別基於車主及駕駛人身分而遭裁罰,上訴人丁巧南若主張其不應受罰自可舉反證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惟上訴人丁巧南於原審僅稱:系爭車輛都由上訴人洪英豪使用;當時被後車按喇叭嚇到,當時伊有在車上,很少遇到把喇叭按成這樣子的,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尚難認其已善盡監督上訴人洪英豪不得危險駕駛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足以推翻過失之推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丁巧南111年7月12日裁決書之記載並無爭議,故原判決未予論及,惟以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結果仍屬正確而論,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自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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