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01號
- 原告
- 陳毅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27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以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27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車道上並無左轉專用車道標線,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1317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車道上並無左轉專用車道標線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故以「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而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行經系爭地點之前道路分隔島雖設有車道預告標誌,用以預告前方道路內側車道設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線且內側與中間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有採證影片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但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車道線幾乎無法辨識,內側車道於交岔路口前之路面亦僅有斑駁不明之弧形箭頭指示線,亦有採證影片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地點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指向線均有不明,核與系爭地點前車道預告標誌所示前方道路車道標線設置管制狀況難認一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參照),自無從依上開車道預告標誌認定系爭地點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從而,系爭地點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指向線均已斑駁不清,一般用路人自無從明確知悉,則該標線為一般處分既有前揭瑕疵,依上開說明,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要難期待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可明確知悉系爭地點內側車道為轉彎專用車道,原告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綜上,被告認原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
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行政程序法
㈠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㈡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