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36號
- 原告
- 張瀞云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及114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0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4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及114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經法院闡明後指名歸責丘○○自屬適法。原告歷經試管嬰兒懷孕,有腹痛、孕吐,甚至流產高風險。違規當日原告腹痛,但忘了帶安胎藥,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當時休診,叫救護車會錯過黃金治療時間,配偶丘○○為保護原告及胎兒懷孕,才會超速趕回家拿藥,依行政罰法第13條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設置距離符合規定,測速器亦在合格期限內,測速結果值得信賴。原告縱懷有身孕,無違規當日腹痛證明,即便病症急迫,也無不能就醫或呼叫救護車之情事,超速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難,難認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卷第157頁),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1日(卷第155頁),倘原告非駕駛人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歸責相關資訊至今未提出已在應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之事證,故難認原告已在應到案期限前歸責他人或其配偶丘○○,縱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後表達歸責之意,依上引裁判意旨,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故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適法。
㈢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10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48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199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19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48公里,堪屬可信。違規地點前方13.5公里處設有警告標誌(卷第193頁),距離測速地點12.7公里處約800公尺(卷第199頁),拍攝角度為車尾,採證照片顯示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約2至3組車道線,被告稱測距30公尺(卷第191、199頁),自屬有據。則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830公尺(800+30=830),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以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固主張上情,惟其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於違規日前後就醫日期為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1日,無違規日之就醫資料。縱原告在違規當日身體不適有腹痛情形,主觀上擔憂流產,但以現今醫療環境,即便原告習慣就診之醫療院所非營業時間,在夜間也可聯繫救護車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且我國備有急診之醫療院所數量及密度非微,救護車復可不受時速及號誌限制,客觀上載送就醫相較一般陸路交通方式迅速,可快速緊急送往其它大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以超速方式舟車勞頓耗費交通時間趕回家拿藥,如遇有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倘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大幅增加,恐造成極嚴重後果,難認超速為需犧牲交通安全法益以保全原告及胎兒之唯一手段,自非屬不得已之必要行為。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
㈤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