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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692號

原告
陳政維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僅檢附舉發通知單(卷第15至21頁)。然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民國115年6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50999177號函、電話紀錄可憑(卷第41、51頁)。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69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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