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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告
方榮欽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0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博愛二路598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0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當天因腳痛了一個禮拜找醫院,路不熟又沒位子停紅燈,剛好看到對向有警察且斑馬線上沒行人,原告怕醫院關門趕時間,故騎過去向警察問路。原告是因為腳痛到站不住又趕時間不得已而為之,否則不會自投羅網騎過去給警察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左轉,視為闖紅燈,其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5.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向左轉進入路口,沿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車道行駛,嗣經警員攔停至單舉發闖紅燈,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簽收(卷第43頁)。堪認原告於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而路口號誌並未被遮擋,客觀上清楚可辨,且該時其他車輛均在停等中,明顯可知號誌為紅燈,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

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然原告雖身體不適,但仍可駕駛交通工具,與警員談話正常流暢,客觀上生命身體尚無立即危難,已與需有危難存在之要件不符。且闖紅燈行為對原告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大幅增加,亦難認犧牲交通法益為避免生命身體危難為唯一手段,自非屬不得已之必要行為。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4年6月6日,並經原告簽收(卷第43頁),惟原告逾60日未到案,暨當場攔停舉發等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2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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