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34號
- 原告
- 黃素雲
- 原告
- 王鈴崎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57887、32-ZEA4578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鈴崎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時46分許,駕駛原告黃素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第43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5年1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57887、32-ZEA457888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王鈴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黃素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處於孕期緊急醫療狀況,曾多次出現先兆性流產症狀,產檢期間醫師多次叮囑需隨身攜帶安胎藥與黃體素,以防突發腹痛或出血情形。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時未隨身攜帶安胎藥物,唯恐有流產風險,遂駕車返回住所取藥,屬於特定時間條件下,為避免重大生命、身體危害所作之必要行為,屬偶發性且具高度特殊性事件,與一般可歸責之超速行為顯然不同。被告未能審酌個案特殊性,未考量是否有減輕、調整處分之空間,若原告吊扣牌照將對其後續產檢、就醫等造成實質不利影響。本件符合行政法上從寬認定或調整處分之必要性,違規係因孕婦於颱風假夜間突發出血之緊急醫療狀況所致,非屬故意,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警示牌及測速器設置地點距離約600公尺,又測速器設置地點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10公尺,則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610公尺(計算式:600+10=610),顯已符合「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復觀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資訊:「車號:000-0000、日期:2025/11/12、時間:01:46:39、主機:ATS070、速限:100km/h、車速:142km/h;證號:J0GA0000000A。」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本件警員依法舉發殆無疑義。至原告雖提出114年8月31日『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114年9年9日『鈞安婦幼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然前揭資料並無違規當日因劇烈腹痛就醫證明,且倘因系爭病症急迫,如有就醫或服藥之急迫情況,非無不能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尋求專業緊急救護之情,卻於道路上超速,顯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上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汽車所有人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律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限速標誌GOOGLE街景圖、警52告示牌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79-85頁),可見原告王鈴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測速儀器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相距610公尺(計算式:10公尺+【368公里-367.4公里】=0.61公里,換算公尺即為610公尺)。而上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並於363.7公里處設有其他車種速限60-10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分別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復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11/12、時間:01:46:39、地點: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42km/h、主機:ATS070、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ATS07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4年3月25日、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王鈴崎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2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原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縱認原告王鈴崎有孕期突發出血之狀況,其於起訴狀中坦承當日外出時未隨身攜帶安胎藥物(本院卷第13頁),且經醫師交代須隨身攜帶,是其對於隨身攜帶安胎藥物具有一定注意義務,此乃為避免發生身體不適而未能即時服用藥物所帶來之潛藏風險。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說明,核屬原告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發生之情形,難認符合前揭緊急危難之要件。況原告王鈴崎當下尚可選擇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路肩,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尋求專業緊急救護,其超速行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自己及胎兒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超速為需犧牲交通安全法益以保全原告身體狀況之唯一必要手段,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亦難認其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自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王鈴崎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原告2人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2人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從而,原告2人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