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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

原告
葉福大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告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97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8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原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7,050 元,嗣該事件於103年6月3日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0,5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7,625元(計算式:7,050元十10,575元=17,625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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