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沈連登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沈連登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三一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二),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下同)97年3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且於100年2 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需償還聲請人遺產管理報酬外,尚需清償債權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8,319 元,聲請人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主文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8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及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尚遺有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及債務未為清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100鼎立發字第17號函等為證,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