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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

聲明人
謝金榮

      謝玉珍

      謝炳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於103年3月7日死亡,聲明人乙○○、甲○○、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乙○○、甲○○、丙○○為被繼承人丁○○被收養前之兄弟姊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丁○○收養登記資料核閱綦詳,有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9日苗縣西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佐證,惟被繼承人丁○○與收養家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有附卷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足以為憑。既如上述,被繼承人丁○○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則聲明人乙○○、甲○○、丙○○與被繼承人丁○○間之親屬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尚無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