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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陳榮雄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相對人
陳妙妃

      陳妙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6號)於

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250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一期未付或遲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一期未付或遲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該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嗣於105年6月1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 元。故聲請人應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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