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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家桐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億隆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孫菁櫻

      (孫吳水蓮之遺囑執行人暨孫億裕之繼承人)

      孫綿藝

      (孫億裕之繼承人)

      孫銘志

      (孫億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孫億隆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並對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甲○○否認兩造間有何可供兩造分配之遺產,因而對本件第一審法院所諭知准為遺產分割之原審判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併上訴聲明以:(一)原審判決廢棄;(二)前揭被上訴人等三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是可知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之利益,即在於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所為命其分別找補相當於本件遺產價值之金錢予本件其他繼承權人等不利諭知。而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意旨,該判命上訴人甲○○找補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1,953,919元(計算式:50,059,759+14,008,720+14,008,720+64,355,167+59,5 21,553=201,953,919)。準此可知,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利益,經核為201,953,919元,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15,638元。茲因本件上訴人甲○○尚未據繳納該等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理由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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